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晏銘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扶助律師)
邱基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 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 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 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 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 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 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或10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 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晏銘因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 號殺人等案 件,經本院前以聲請人經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殺人之 犯行,對起訴書所載共同傷害之犯罪事實部分,亦未全部承 認,惟依卷內事證資料足認聲請人犯共同殺人及共同傷害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 部分,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依常情涉犯上開罪嫌,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聲 請人雖屬自行投案,然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後,即前往中南部
,遲至民國105 年年初,計有長達7 、8 年間均未與親友聯 繫,實與常情有違,堪認有因案藏匿之情形,又依卷內聲請 人自述案發後至本案因偵查中羈押前,均無固定之工作,且 無固定之居所,前經檢察官傳喚、拘提亦均未到案,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聲請人之供詞顯與本案共同被告史秋巳 、查冠宏等人之供述不一致,在本院傳訊本案相關證人、為 交互詰問之前,足認聲請人與上開共同被告或證人間有勾串 之虞,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 第3款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2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據以羈押聲請人之罪名為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等罪 嫌,其中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非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予 具保之聲請事項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不 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對聲請人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 時起至今並無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