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至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至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至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 案件犯罪日期更正為105 年2 月5 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 之案件為最 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 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 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 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參酌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暨判決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