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610號
TPDM,105,聲,1610,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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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淯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淯筌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淯筌因犯詐欺、公司法、商業會計 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 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編號3所示之罪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 罰等規定,均已修正,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者,應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茲說明如下 :
(一)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非較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依受刑人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廢止前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標準第2條折算結果,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 00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 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 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雖因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或後,而 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 之3罪經定應執行刑後,仍應擇有利於聲請人之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受刑人張淯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 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 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法),合先敘明。
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定有 明文。
六、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七、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 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受刑人張淯筌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27日)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2號減刑並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5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 1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8月。爰依前開說明,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該罪所處之刑,雖已於103年7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然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首開說明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併予說明之。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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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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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詐欺 │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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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 │
│ │一日 │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
│ │ │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 │
│ │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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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14日 │94年4月12日 │94年7月至96年12月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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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偵查(自訴)機關 │署98年度偵續字第339 │署101年度偵字第17087│署105年度偵字第613號│
│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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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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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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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78號│102年度簡字第644號 │105年度簡字第803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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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0年7月27日 │103年1月27日 │105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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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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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78號│102年度簡字第644號 │105年度簡字第803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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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0年7月27日 │103年2月25日 │105年5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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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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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0年度執字第9896 │署103年度執字第2224 │署105年度執字第4289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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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 │ │
│ │12號減刑並定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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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