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7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倫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達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已有 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悔改,猶因貪圖小 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其不思正道取 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 得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1,548 元,尚屬非鉅,已由被害人領 回,有105 年8 月6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 ,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活蜜放山雞1 隻、十六穀米 1 包、里肌肉三連包1 組、李施德霖漱口水750ML4罐雖為犯 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33號
被 告 張達倫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8月6日14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3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愛買 忠孝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活蜜放山雞1隻(價值新臺幣《 下同》379元)、十六穀米1包(價值138元)、里肌肉三連 包1組(價值199元)、李施德霖漱口水750ML4罐(價值832 元)等物後,將上開物品置放於隨身袋內,未為結帳即攜離 現場。嗣經前揭店家安全人員謝芳模發覺有異,攔下張達倫 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芳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芳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上開失竊物品照片、統一發票影本、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達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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