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325號
TPDM,105,簡,2325,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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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芳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
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芳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且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 告先後恐嚇公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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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