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320號
TPDM,105,簡,2320,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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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3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
字第73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榮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榮豪明知係張博淵積欠債務,與張博淵之父張德水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 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張德水擔任總經理之祥達水電有限公 司(下稱祥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詢問張德水是否在場,待在場人即祥達公司員工李俐靜柯振耿、郭芬芬表示張德水不在後,謝榮豪即自包包內取 出黑色棍子,砸毀現場魚缸、玻璃等物品,並於門外留下載 有「峻國0000000000」之紙條後離去,致上開物品損壞而不 堪使用。復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紅色油漆及黑色噴漆前往上址,對祥達公司之鐵門潑灑 紅漆,並以黑色噴漆噴上「欠$」後離去,致該鐵門非經適 當之修繕,無法回復其原有之美觀效能。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2月5日下午5時11分 許,撥打電話予張德水恫稱:「我是峻國,你是不是張博淵 的爸爸張德水,你兒子欠錢的事情要怎麼處理」,並傳送內 容為:「子不教父之過別因為個人的私事而影響公司營運」 、「輔仁大學心理研究科系(即張德水之妻目前就讀學校) 」、「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一直躲避不處理只會讓場面更難堪 希望這點你明白」、「你兒子不找你找誰?欠錢都這樣說不 就不用還了」、「有這種兒子就一定有爸爸」、「要玩奉陪 2288JD(即張德水之車牌號碼)」、「金華里曹春子(即張 德水之岳母姓名)」之訊息,致張德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惟因張德水未交付金錢而未得逞。
二、謝榮豪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12月5日下午5



時許,前往祥達公司負責人陳綉梅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 向陳綉梅恫稱:「今天晚上12點之前,沒有電話跟張德水聯 絡上的話,我這個案子會交出去,到時候你們家、你們公司 跟工地會怎樣,我就不知道了」、「我要去你們工地,讓工 人沒辦法上班」、「你們公司我也去撞兩次了」等語,致陳 綉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將張德水之電話交予謝 榮豪。
三、案經張德水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榮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水、證人即被 害人陳綉梅、證人即祥達公司員工李俐靜柯振耿、郭芬芬 、證人張博淵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805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2、28至 31、35至39、41至42、44至46、49至52、54至56、98至1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57號卷,下稱 偵卷,第7至8、20至21頁),並有103年11月26日祥達公司 遭砸毀物品照片、被告所留下寫有「峻國0000000000」之紙 條照片、103年11月27日祥達公司遭潑漆照片、103年11月27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傳送簡訊之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16至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所為係為一 接續毀損行為與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 競合犯,然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二次毀損犯行,因時隔有別, 可明確區分,且所為毀損手段不盡相同(分別為毀損屋內物 品、潑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雖 構成同一之罪名,仍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又被告前二次 毀損犯行與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間,亦有時間、地點、手段之 差異,乃先後數個行為,難認其二次毀損犯行時即已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原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業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事實欄一部



分之罪數敘明此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未思應理 性循合法正當途徑解決債權債務問題,反為上開毀損、恐嚇 犯行,造成告訴人張德水、被害人陳綉梅畏懼不安,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參酌告訴人張德水表示 伊身心極為害怕,不想再與被告碰面,這件事情就算了,請 依法判決等語、被害人陳綉梅表示害怕與被告在法庭上面對 面,不請求賠償及相關權益,請依法審理等語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張德水刑事陳報狀、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被害人陳綉梅信函),暨衡量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離開臺北,過去在臺北沒有學到什 麼、也沒有賺到錢,都交一些壞朋友,現在在阿姨麵攤工作 ,收入每日約一千元,希望能習得一技之長、做正當工作, 未再與臺北的朋友往來、每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46 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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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