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晙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12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
第19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779 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戴晙庭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五至六行之「徒手毆打 BROSCHEK ALEXIS NIKOLAUS PETER JOHANNES 之臉部」更正 為「徒手毆打BROSCHEK ALEXIS NIKOLAUS PETER JOHANNES 之臉部及抓其胸口」,並增列證據「被告戴晙庭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本院就案發 夜店樓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 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於前案妨害自由案件之緩刑期間(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擔任夜店保安人員,因告訴人二人在店內騷 擾客人,被告為維安工作,而與其等發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拉 扯過程中,分別傷害告訴人等,造成其等受有本件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件係因告訴人二人騷擾其他客人,並先對維安處 理之被告辱罵挑釁甚踹踢等肢體動作,被告始出手毆打之犯 罪動機,及被告自述現就讀大學體育系四年級之智識程度, 父母離異,現與姑姑、姐姐同住,目前自己打工賺取生活費 ,學費為助學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手段、 告訴人二人分別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因本案與告訴人二人之 肢體衝突亦受有左臉與頸部損傷、左側上臂損傷之傷害(見 偵查卷第24頁診斷證明書),以及本件因告訴人二人均已離 境而無從與其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