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73號
TPDM,105,簡,2273,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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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建君係因對離職前所任職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 人劉朝記車輛調度不滿而出言恐告訴人,並衡酌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原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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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