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行健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9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
訴字第42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盛行健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蔡聲國為國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原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嗣於民國91年11月21日經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11月21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16 2524號函核准撤銷公開發行,下稱國華人壽公司)證券投資 部及國外風險管理部副總經理」應補充記載為「蔡聲國(已 歿)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原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嗣於民國91年11 月、21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11月21日台財 證一字第0910162524號函核准撤銷公開發行,下稱國華人壽 公司)證券投資部及國外風險管理部副總經理」;犯罪事實 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所載之「蔡聲國等5人竟與翁一銘共同 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起至93年3月間止之期間,‧‧‧‧‧‧」應補充記載為 「蔡聲國、盛行健竟與翁一銘於92年7月至93年3月間,共同 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聯 絡,另與被告陳伯欣於92年7月起至93年1月止之期間內(陳 伯欣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審結),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於92年7月21 日,由盛行健及陳伯欣代表國華人壽公司與德銀資產管理公 司簽署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下單購入券號XZ00000 00000號、面額3億1600萬美元債券(卷內編號A)。蔡聲國 、盛行健、陳伯欣明知券號XZ0000000000號債券實際發行價
格及國華人壽公司取得該債券成本僅為1億1,982萬2,145.05 美元,並未將前於92年7月3、9日處分2筆美商高盛銀行香港 分行債券(編號XZ00000000000、XZ0000000000,面額分為 6,000萬美元、2億美元)後之存款2億8,042萬1,491美元全 數轉做購買德銀券號X Z0000000000號債券,竟先於92年7月 21、22日,在國華人壽公司內指示國外投資部職員彭國雅、 李俊維製作支出新臺幣96億5,350萬9,828元(即2億8,042萬 1,491美元,匯率1:34.425)、22億4,807萬8,749元(即6, 527萬.225美元,匯率1:34.44)用以作為購買國外投資金 融債-德銀此不實事項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再於92年7月 31日,在國華人壽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國華人壽公司國外 投資部職員蘇素蘭於製作92年7月份之『國華人壽國外投資 信託基金收益或費用明細表』時,填載『德銀-(金融債券) 帳列期末美元金額3億1,569萬6,716美元』,即券號XZ00000 00000號債券購買成本為3億1,569萬6,716美元(嗣於92年10 月間因德銀退還折價金額82萬2,145美元,折合為新臺幣2,7 93萬2,376元,購買成本改列為3億1,487萬4,571美元),與 『註(2)自台灣匯入德銀6,527萬5,225美元(NT22億4,807萬8 ,749元),及7/21自高盛匯入2億8,042萬1,491美元(NT96億5 ,350萬9,828元)增加自行投資部位』等不實事項,復於92年 8月至93年1月期間每月份之『國華人壽國外投資信託基金收 益或費用明細表』中,均仍填載此不實事項,上開傳票、明 細表均經逐級送予陳伯欣、盛行健、蔡聲國、翁一銘等人核 閱並用印,以完成會計帳目及明細表之製作,並列入會計帳 冊中,虛增國華人壽取得上開債券成本達1億9,499萬2,425. 95美元(匯率1:34.425,折合新臺幣為67億1,261萬4,263 元),致國華人壽92年度財務報告中有價證券明細表(二) 之取得成本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足生損害國華人壽公司會 計帳務處理之正確性。」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於92年7月2 1日,先藉由盛行健、陳伯欣代表國華人壽公司與德銀資產 管理公司簽署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後,下單購入券 號XZ0000000000號、面額3億1,600萬美元之債券(即卷內編 號A債券,下稱本案A債券)。嗣蔡聲國、盛行健及陳伯欣均 明知本案A債券之實際發行價格即國華人壽公司取得該債券 之成本僅為1億1,982萬2,145.05美元,且未將國華人壽公司 前於92年7月3、9日處分2筆美商高盛銀行香港分行債券(編 號為XZ00000000000、XZ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6,000萬美 元、2億美元,下稱高盛銀行債券)後所得之2億8,042萬 1,491美元存款,全數轉作購買本案A債券之用,在國華人壽 公司辦公室內,使不知情之國外投資部職員彭國雅、李俊雄
,於92年7月21日將『國外投資金融債,德銀,USD280,421, 491×34.425,金額9,653,509,828』及『國外投資存款,高 盛,USD28 0,421,491×34.425,金額9,653,509,828』等內 容填載在性質屬會計憑證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上,次接續 於同年月22日,製作載有『國外投資金融債,德銀資產管理 ,6,527.225×34.44,金額2,248,078,749』、『投資德銀 金融債,一銀中山,金額2,248,078,749』等內容,填載在 性質屬會計憑證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上,用以表示『國華 人壽公司處分上開高盛銀行債券所得之新臺幣96億5,350萬 9,828元(即2億8,042萬1,491美元,匯率1:34.425)及減 少第一銀行信託部位22億4,807萬8,749元(即6,527萬225美 元,匯率1:34.44)匯至德銀資產管理公司之國華人壽公司 帳戶,用以支付本案A債券之價款』之不實事項。再由陳伯 欣於92年7月31日在國華人壽公司辦公室內,使不知情之國 華人壽公司國外投資部職員蘇素蘭(現更名為蘇芊諭,以下 仍稱蘇素蘭)製作92年7月31日『國華人壽國外投資信託基 金收益或費用明細表』(下稱本案92年7月31日明細表)之 業務上文書時,在其上所示『美金帳戶、自行投資』之『帳 列美金金額』項下,填載『315,696,716』之數額,並在表 末列出:『註(2):自台灣匯入德銀6,527萬5,225美元(NT 22億4,807萬8,749元),及7/21自高盛匯入2億8,042萬1,491 美元(NT96億5,350萬9,828元)增加自行投資部位』等字樣, 以示『先前處分高盛銀行債券及自臺灣匯出之全數款項,均 用於購入本案A債券,該債券取得成本為3億1,569萬6,716美 元』之不實事項,進而使蘇素蘭按月製作之本案92年8月、 同年9月及同年11月份之明細表等業務上文書內(按:陳伯 欣被訴共犯『本案92年10月、12月及93年1月明細表』之部 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之 理由在案),仍持續填載上開不實內容。上開傳票、明細表 ,均逐級送經陳伯欣、盛行健、蔡聲國及翁一銘等人核閱並 用印,以完成會計項目及明細表之製作,並列入國華人壽公 司帳冊中,虛增國華人壽公司取得本案A債券之成本達1億 9,499萬2,425.95美元(匯率1:34.425,折合新臺幣為67億 1,261萬4,263元),進而致國華人壽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中 有價證券明細表(二)之取得成本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 損害國華人壽公司會計帳務處理之正確性。」;犯罪事實欄 一㈡第1行至第13行所載之「93年1月15日至93年3月30日期 間,由盛行健、藍禮華及劉乃文代表國華人壽與德銀資產管 理公司簽署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將國華人壽前揭 券號XZ0000000000號、面額3億1600萬美元債券出售後,另
外自國內臺幣帳戶匯出5500萬美元,再行購入券號 XZ0000000000(FF05,沿用原債券券號,卷內編號C)、 XZ000000000 0(FF04,卷內編號B)、XZ0000000000(FF08 ,卷內編號D)、XZ0000000000(FF09,卷內編號E)、 XZ0000000000(F F06,卷內編號F)、XZ0000000000(FF07 ,卷內編號G)、XZ0000000000(FF10,卷內編號H)、 XZ0000000000(FF11,卷內編號I)、XZ0000000000(FF12 ,卷內編號J)、XZ00 00000000(FF13,卷內編號K)、 XZ0000000000(FF14,卷內編號L)號債券11筆。」應更正 並補充記載為「93年1月15日至93年3月30日期間,由盛行健 與不知情之藍禮華及劉乃文代表國華人壽與德銀資產管理公 司簽署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將本案A債券出售後, 另外自國內臺幣帳戶匯出5500萬美元,再行購入券號 XZ0000000000(FF05,即卷內編號C,下稱本案C債券)、 XZ0000000000(FF04,即卷內編號B,下稱本案B債券)、 XZ0000000000(FF08,即卷內編號D,下稱本案D債券)、 XZ0000000000(FF09,即卷內編號E,下稱本案E債券)、 XZ0000000000(FF06,即卷內編號F,下稱本案F債券)、 XZ0000000000(FF07,即卷內編號G,下稱本案G債券)、 XZ0000000000(FF10,即卷內編號H,下稱本案H債券)、 XZ0000000000(FF11,即卷內編號I,下稱本案I債券)、 XZ0000000000(FF12,即卷內編號J,下稱本案J債券)、 XZ0000000000(FF13,即卷內編號K,下稱本案K債券)、 XZ0000000000(FF14,即卷內編號L,下稱本案L債券)號債 券11筆(下稱本案11張債券)。」;第13行至第28行所載之 「詎蔡聲國、盛行健、藍禮華、劉乃文等人明知券號 XZ0000000000(FF06及F07,卷內編號F、G)、XZ0 000000000(FF1 2,卷內編號J)、XZ0000000000(FF13, 卷內編號K)、XZ0000000000(FF14,卷內編號L)號債券實 際發行價格分別僅係4500萬美元、1800萬美元、1800萬美元 及3000萬美元。竟指示不知情之國華人壽國外投資部三等專 員蘇素蘭,於92年3月底至4月上旬之某時日,製作93年3月 31日國華人壽國外投資信託基金收益或費用明細表時,記載 券號XZ0000000000(FF06及F07)、XZ0000000000(FF12) 、XZ0000000000(FF13)、XZ0000000000(FF14)號債券購 買成本為7352萬6865美元、3000萬美元、2941萬746美元及 4901萬7910美元之不實事項(上開債券之原始號碼、國華人 壽編號、購買日期、債券面額、實際發行價格、虛偽之帳列 成本詳如附表所示),經逐級送予劉乃文、藍禮華、蔡聲國 、翁一銘等人核閱並用印,‧‧‧‧‧‧」應更正並補充記
載為「詎蔡聲國、盛行健明知本案F、G、J、K、L號等債券 實際發行價格分別僅係4,500萬美元、1,800萬美元、1,80 0 萬美元及3,000萬美元,竟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 情之國華人壽公司國外投資部三等專員蘇素蘭於93年2月26 日、同年月27日製作轉帳支出傳票,載以『國外投資存款, 德銀-自行投資(USD15,000,000×33.298)』、『國外投資 存款,德銀-自行投資(USD40,000,000×33.328)』等不實 事項,以表明國華人壽公司尚須匯出5,500萬美元,作為取 得本案11張債券之用,又利用藍禮華、劉乃文指示不知情之 國華人壽公司國外投資部三等專員蘇素蘭,於92年3月底至4 月上旬之某時日,製作93年3月31日國華人壽國外自行投資 資金收益或費用明細表時,記載本案F、G、J、K、L號債券 購買成本為7,352萬6,865美元、3,000萬美元、2,941萬746 美元及4,901萬7910美元之不實事項(上開債券之原始號碼 、國華人壽編號、購買日期、債券面額、實際發行價格、虛 偽之帳列成本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復於93年4月 間起至93年6月間止,期間每月份之國華人壽國外自行投資 資金收益或費用明細表,均仍填載此不實事項,‧‧‧‧‧ ‧經逐級送予劉乃文、藍禮華、蔡聲國、翁一銘等人核閱並 用印(按:93年3月份之明細表部分,劉乃文並未用印其上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補充記載為為「案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1年7月7日起改制為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據部分, 應增列:被告盛行健於103年4月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刑法部分:
查被告盛行健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 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第934號 、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盛行健所為,無論適用新 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盛行 健亦無不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後,尚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則否,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盛行健有利。 ⒊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即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 1,000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盛行健。
⒋被告盛行健行為後,刑法第55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陳伯欣所為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與同條第1款記入不實 帳冊罪間,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對於被告盛行健較為有利。
⒌被告盛行健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如依舊法,因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其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盛
行健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被告盛行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⒍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就被告盛行健而言,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舊法處斷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對被告盛行健有利之規定論處。 ㈡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盛行健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於95 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將原定法定 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盛行健較為有利。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如統一發票、買賣合約、請購單、收據等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即實務上所稱之傳票),此觀諸商業 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 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33條 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 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 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 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 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 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不實之事項,一有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再依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1)資產負債表、(2)損益表、(3)現金流量表、(4)業主 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5)其他財務 報表等五種。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同法第71條第5款亦定有處罰
之明文。本案起訴書所敘及之本案明細表,非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或「帳簿」,亦非「財務報表」,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盛行健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記入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記入不實帳冊罪及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犯罪主體 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 罪。被告盛行健於行為時,為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其 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國華人壽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蔡聲國 、翁一銘,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盛行健除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俊雄、彭國雅及蘇 素蘭製作前開不實傳票外,尚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素蘭為前 開不實之本案明細表犯行,並使不知情之藍禮華、劉乃文為 上開不實傳票、明細表之審閱,乃間接正犯。再被告盛行健 所犯前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規定及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各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盛 行健所犯前開行使本案92年7月至93年1月間明細表、93年3 月至6月間明細表等犯行(按:關於被訴「93年4月至6月間 之明細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蒞字第6503號補充理由書載明在案),係分別以單一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目的,並於密接時、地為之, 應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另被告盛行健所犯上開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各 罪間,彼此間互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最重之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斷。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上 既載有「另外自國內臺幣帳戶匯出5,500萬美元」等語,則 「被告盛行健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蘇素蘭於93年2月26日、同 年月27日製作不實轉帳支出傳票」之事實,應為公訴意旨敘 及,且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盛行健明知國華人壽公司就「本案A債券之取得
成本在92年7月至93年1月之明細表登載不實,在92年7月21 日、同年月22日之轉帳收支傳票上亦未如實反應,進而影響 93年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及「本案F、G、J、K、L債券之取 得成本在93年3月至93年6月之明細表登載不實,在92年2月2 6日、同年月27日之轉帳支出傳票上亦未如實反應,進而影 響93年財務報告之正確性」等情,仍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犯行,足以影響國家就國華人壽公司之會計資本查核之正 確性,並對公司股東及社會大眾均生重大之損害,且損及社 會經濟交易安全,兼衡以被告盛行健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地 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盛行健有期徒刑2年。
㈣按刑法第74條於被告盛行健行為後亦已修正公布施行,矧有 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僅為 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 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 點參照),查被告盛行健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應經此偵審程序 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復酌以被告盛行健所為,使國華人壽公司財務查核倍加 困難,又其帳列不實之行為,已造成公司本身及投資大眾重 大損失,並對國家社會之金融秩序,造成相當負面之影響, 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被告盛行健一定負擔之必 要,併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 、第3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 告 蔡聲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盛行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0樓
陳伯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律師
被 告 藍禮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劉乃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聲國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原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嗣於民國91年 11月、21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11月21日台 財證一字第0910162524號函核准撤銷公開發行,下稱國華人 壽公司)證券投資部及國外風險管理部副總經理,盛行健為 國華人壽公司國外投資部協理,陳伯欣為國華人壽國外投資 部高級研究員,藍禮華為國華人壽國外投資部經理,劉乃文 為國華人壽國外投資部副理,渠等均係為國華人壽公司從事 業務之人,蔡聲國就證券投資業務,並與國華人壽公司董事 長翁一銘(已歿)同屬商業負責人,蔡聲國等5人竟與翁一 銘共同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於 92年7月至93年3月間,分別代表國華人壽公司透過新加坡商 德國商業銀行資產管理(亞洲)有限公司(Commerzbank Asset Management Asia Ltd,下稱德銀資產管理公司)之 投資建議,購入德意志銀行所發行及高盛集團所保證之結構 型債券,而為如下之犯行:(有關資金流出是否有人涉及犯 罪,另簽分偵辦)
(一)於92年7月21日,由盛行健及陳伯欣代表國華人壽公司與 德銀資產管理公司簽署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下 單購入券號XZ0000000000號、面額3億1600萬美元債券( 卷內編號A)。蔡聲國、盛行健、陳伯欣明知券號 XZ0000000000號債券實際發行價格及國華人壽公司取得該 債券成本僅為1億1982萬2145.05美元,並未將前於92年7 月3、9日處分2筆美商高盛銀行香港分行債券(編號 XZ00000000000、XZ0000000000,面額分為6000萬美元、2 億美元)後之存款2億8042萬1491美元全數轉做購買德銀 券號XZ0000000000號債券,竟先於92年7月21、22日,在 國華人壽公司內指示國外投資部職員彭國雅、李俊維製作 支出新臺幣96億5350萬9828元(即2億8042萬1491美元, 匯率1:34.425)、22億4807萬8749元(即6527萬.225 美 元,匯率1:34.44)用以作為購買國外投資金融債-德銀
此不實事項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再於92年7月31日, 在國華人壽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國華人壽公司國外投資 部職員蘇素蘭於製作92年7月份之「國華人壽國外投資信 託基金收益或費用明細表」時,填載「德銀-(金融債券) 帳列期末美元金額3億1569萬6716美元」,即券號 XZ0000000000號債券購買成本為3億1569萬6716美元(嗣 於92年10月間因德銀退還折價金額82萬2145美元,折合為 新臺幣2793萬2376元,購買成本改列為3億1487萬4571美 元),與「註(2)自台灣匯入德銀6527萬5225美元(NT22億 4807萬8749元),及7/21自高盛匯入2億8042萬1491美元( NT96億5350萬9828元)增加自行投資部位」等不實事項, 復於92年8月至93年1月期間每月份之「國華人壽國外投資 信託基金收益或費用明細表」中,均仍填載此不實事項, 上開傳票、明細表均經逐級送予陳伯欣、盛行健、蔡聲國 、翁一銘等人核閱並用印,以完成會計帳目及明細表之製 作,並列入會計帳冊中,虛增國華人壽取得上開債券成本 達1億9499萬2425.95美元(匯率1:34.425,折合新臺幣 為67億1261萬4263元),致國華人壽92年度財務報告中有 價證券明細表(二)之取得成本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足 生損害國華人壽公司會計帳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93年1月15日至93年3月30日期間,由盛行健、藍禮華及劉 乃文代表國華人壽與德銀資產管理公司簽署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將國華人壽前揭券號XZ00000000 00號、面額3億1600萬美元債券出售後,另外自國內臺幣 帳戶匯出5500萬美元,再行購入券號XZ0000000000(FF05 ,沿用原債券券號,卷內編號C)、XZ0000000000(FF04 ,卷內編號B)、XZ0000000000(FF08,卷內編號D)、 XZ0000000000(FF09,卷內編號E)、XZ0000000000( FF06,卷內編號F)、XZ0000000000(FF07,卷內編號G) 、XZ0000000000(FF10,卷內編號H)、XZ0000000000( FF11,卷內編號I)、XZ0000000000(FF12,、卷內編號J )、XZ0000000000(FF13,卷內編號K)、XZ0000000000 (FF14,卷內編號L)號債券11筆。詎蔡聲國、盛行健、 藍禮華、劉乃文等人明知券號XZ0000000000(FF06及F07 ,卷內編號F、G)、XZ0000000000(FF12,卷內編號J) 、XZ0000000000(FF13,卷內編號K)、XZ0000000000( FF14,卷內編號L)號債券實際發行價格分別僅係4500萬 美元、1800萬美元、1800萬美元及3000萬美元。竟指示不 知情之國華人壽國外投資部三等專員蘇素蘭,於92年3月 底至4月上旬之某時日,製作93年3月31日國華人壽國外投
資信託基金收益或費用明細表時,記載券號XZ0000000000 (FF06及F07)、XZ00000│0000012)、XZ0000000000( FF13)、XZ0000000000(FF14)號債券購買成本為7352萬 6865美元、3000萬美元、2941萬746美元及4901萬7910美 元之不實事項(上開債券之原始號碼、國華人壽編號、購 買日期、債券面額、實際發行價格、虛偽之帳列成本詳如 附表所示),經逐級送予劉乃文、藍禮華、蔡聲國、翁一 銘等人核閱並用印,以完成會計帳目及明細表之製作,並 列入會計帳冊中,虛增國華人壽取得上開債券成本達7095 萬5521美元,致國華人壽93年度財務報告中有價證券明細 表(二)之取得成本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足生損害國華 人壽公司會計帳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會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蔡聲國之供述及│1.92、93年間擔任國華人壽投資部副總,國外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