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IA ANTHONY KEN ZENG(中文姓名:夏康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撤緩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HIA ANTHONY KEN ZENG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SHIA ANTHONY KEN ZE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於便利商 店購物時發現所持悠遊卡餘額不足,即以未結帳逕行離去之 方式為本案犯罪,徒手竊取遊戲點數、光碟及食品,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案行為前無犯 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素行端正,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財 物之市價總計約新臺幣187元,價值及數量非鉅,對他人財 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所竊全部財物復已由被害人陳 郁蘭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速偵卷第20頁 ),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被害人並表示願與被告和解而 不欲對其提出告訴等情;兼衡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述受有 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迭於104年12月30日及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生 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 上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應屬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
被 告 SHIA ANTHONY KEN ZENG(夏康生) 男 27歲(民國78【西元1989年】年
1月2日生)
居留地址: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32巷
13號2A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HIA ANTHONY KEN ZENG(下稱中文姓名夏康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內,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 售之福記香鐵蛋1包、福記醬燒多層豆干1包、星城online儲 值序號1組、星城online遊戲片1片、至尊娛樂城儲值序號1 組(價值共新臺幣187元),得手後藏於衣物口袋內及手提 袋內。嗣夏康生未結帳即欲離開之際,為店長陳郁蘭察覺有
異,將夏康生攔下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扣得上開商 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夏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郁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
(四)查獲照片8張。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之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