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珠
陳曉葳
陳佩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曉葳、陳佩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碧珠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夥同其女兒即被告陳曉葳、陳佩琪 竊取被害人林志宏所管領之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竊取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後再由被告 全數購買,有贓物領據1紙及收據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3 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業由 被害人領回,故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末查,被告陳曉葳、陳佩琪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貪念,聽任被告王碧 珠之慫恿,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考量被告陳曉葳、陳佩琪 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被告陳曉葳、陳佩琪緩刑2年。復為期被告陳曉葳、陳佩琪 均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併分別宣告被告陳曉葳、陳佩琪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冀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