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道
李美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9278號),本院前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
字第18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訴字第345 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乙○○、甲○○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5 號卷第 16-17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 ,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密集、反覆實施犯 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 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容有 前述重複評價之情。準此,應認被告2 人自105 年4 月1 日 起至同年4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反覆、密接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 於刑法評價上,皆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均僅論以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獲取不
法利益,敗壞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惟念及其等於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本件犯罪之手段亦尚屬和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下稱105 年度偵字第9278 號卷】第20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部分:查本件被告乙○○自承迄今之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5 萬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5 號卷第17頁), 並有扣案之上工日報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第114 頁)在卷可憑,此情應堪採信。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且本院審酌上開沒收之宣告,並無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量 │
├──┼──────┼─────────┤
│一 │監視器 │1 組(含螢幕1 台、│
│ │ │鏡頭1顆) │
├──┼──────┼─────────┤
│二 │筆記型電腦 │1台 │
├──┼──────┼─────────┤
│三 │智慧型手機 │4支 │
├──┼──────┼─────────┤
│四 │4GB隨身碟 │1個 │
├──┼──────┼─────────┤
│五 │上工日報表 │26張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78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 105年4月1日起,成立「水嫩嫩」賣淫集團,並由不詳賣淫 集團成員招募應召女子加入「水嫩嫩」賣淫集團,由乙○○ 及甲○○擔任內機人員,以臺北市○○區○○街00號8樓為 機房據點,負責招攬嫖客及聯繫旗下應召女子前往賣淫等事 宜,甲○○每月領取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車馬費1萬 元,「水嫩嫩」賣淫集團並以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7樓「采舍精品旅館」作為性交易場所;渠等經營方式係 由內機人員負責上網發送色情訊息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招 攬嫖客及商議交易條件後,通知嫖客與應召女子前往「采舍 精品旅館」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金額為3,500元,扣除 支付「采舍精品旅館」休息費用1,000元及不詳賣淫集團仲 介費用300元後,「水嫩嫩」賣淫集團從中抽取500元之媒介 費用以營利,並由乙○○逐日向應召女子收取款項,餘額則 歸應召女子所有;至今乙○○獲利約5萬餘元,甲○○則尚 未領取上開薪資3萬元。嗣警方於105年4月26日下午5時50分 許,持搜索票在「水嫩嫩」賣淫集團上址機房、上開「采舍 精品旅館」307號、709號、713號房內執行搜索,於「采舍 精品旅館」709號房查獲應召女子蔡佳伶、張若薇及何麗嬌 ,另於「采舍精品旅館」307號房查獲應召女子王文珊甫與 男客黃朝振完成全套性交易(上開應召女子及黃朝振等人涉 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並 當場扣得應召集團成員用以聯繫、處理賣淫事務之行動電話 4支、隨身碟1個、筆記型電腦1臺、監視器螢幕1個及上工日 報表26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佳伶、張若薇、何麗嬌、王文珊及黃 朝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6張附卷 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 性交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與上開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行動電 話4支、隨身碟1個、筆記型電腦1臺、監視器螢幕1個及上工 日報表26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並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國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