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3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5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許,行經李建凱經營之「草工房流行 廣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接續徒手 竊取陳列於店門口待售之包包7 只(單只價值新臺幣【下同 】490 元,業已全數發還李建凱),得手後未付帳旋即離去 。嗣經草工房流行廣場店員發現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謝佳宜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包包 7 只,惟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當時我病症發作,我看 到很喜歡,我就拿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取走 包包7 只,後於當日下午3 時許,將其中3 只包包贈與不知 情之同社區保全蔡智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凱、 保全蔡智煌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數張及扣案包包照片7 張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查 ,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鑑定障礙等級為中 度,並罹患巴金森氏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 可佐;惟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能理解問題,知悉向他人 購買物品理應支付金額,並坦認案發當時並非以為包包為自 己所有,而係因中意該等物品但身上沒有現金故未付錢等情 ,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另一直與被告同住、照顧被告日常起居 之被告胞妹謝孟廷亦於本院調查庭中表示不聲請對被告為精 神鑑定,併此指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洵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
開時、地,先後徒手竊取7 只包包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 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區隔,且均侵害同一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 ,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然考量其本案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全數發 還李建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並依李建凱之要求 將其中4 只包包以原價購入(共計1,960 元),達成和解, 有卷附和解書1 紙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精神及身體狀況均不佳,需由胞妹加以照顧之生 活狀況暨與胞妹2 人相依為命,經濟狀況為社會弱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 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再本次刑法 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擴大沒 收之主體範圍,另參考德國法增訂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包包7 只 ,業已全數發還李建凱(復就其中4 只照價賠償),堪認本 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具有民法上請求權之被害人,依法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