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三號
原 告 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成
送
被 告 開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三七巷十弄十號三
法定代理人 莊英泰 住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後視為起訴,僅繳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尚餘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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