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346號、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冠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是核被告柯冠良如附件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如附件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郭益綸間就前開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柯冠良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公然賭博等犯行,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時間、地點 密接,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 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因其犯意有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查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該罪予以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又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已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且被告犯罪時間非短,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經 查獲後即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4346號,第3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暨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自身並無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此部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自不得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46號
105年度偵字第4390號
被 告 柯冠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冠良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柯冠良與郭益綸(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 間,柯冠良透過郭益綸取得「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之帳號 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賭 客可利用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入所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 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以每注新臺幣(下同) 100元,1:1之 比例(即下注100元,贏得賭注可得100元)之賭博方式,下注 簽賭「百家樂」遊戲,賭客如押注1萬元,柯冠良可收取150 元之佣金(即水錢),藉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牟 利。
(二)柯冠良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4年6月間起,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住處,以手機及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 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ts7777. net)賭博網站,並 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為所贏賭金匯入帳戶,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賭博網站內,以1元兌換1點之比例 ,將其欲下注之資金匯入該賭博網站所指定許宇函(所涉賭 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取得該賭博網站之點數, 進而下注簽賭「百家樂」遊戲,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冠良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共同被告郭益綸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告柯冠良與郭益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1紙、郭
益綸所有之筆記本影本5紙。
(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00 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蒐證照片17張。二、核被告柯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 、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郭益綸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二)部分,係多次反覆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行為分別出 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分 別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與犯罪 事實(二)賭博財物罪,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 (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許宇函共同經營「九州 娛樂城」賭博網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訊據被告柯冠良堅詞否 認有何與許宇函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行,辯稱:這個賭博網站是會給一個匯款帳號,再用自己的 帳號匯款過去,匯多少就會給多少點數;伊是用中國信託銀 行的帳戶匯款;許宇函的兆豐銀行帳戶是「九州娛樂城」賭 博網站提供給伊的,他不是伊的下線;伊沒有在「九州娛樂 城」招募會員上網賭博等語;又共同被告許宇函於警詢中供 稱不知道「九州娛樂城」是如何進行賭博,兆豐銀行帳戶交 給之前的同事「阿明」使用,很久沒有聯絡他,不知道該帳 戶被用來當作與賭客匯出匯入款項之工具,不認識匯款出入 該帳戶之人等情,可認被告以其並未招募會員,匯款帳號是 該賭博網站提供購買點數,不認識共同被告許宇函等詞置辯 ,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又報告機關僅以共同被告許宇函上 開帳戶內有被告匯款資料,而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自難僅以被 告參與賭博之單一事實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該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