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岡
被 告 黃維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牌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黃維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牌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其等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固無足取,惟念渠 等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及犯後均坦白承認 ,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象棋牌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新臺幣7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經被告2人 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