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三號
原 告 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成
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開樸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零玖拾伍元,應繳裁判
費銀元肆仟玖佰肆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
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伍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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