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捷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翁仲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吳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調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仲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平捷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衣服伍拾陸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翁仲民為平捷有限公司(民國104年12月11日以前之原營業 地址: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8;目前營業地址: 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代表人,經營衣帽 服飾批發零售等業務,以網址www.mamaky.com(下稱系爭網 站)為網路銷售購物平台。緣翁仲民曾於民國103年12月22 日,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白秉權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系爭網 站上刊登含白秉權設計之刺青圖樣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 著作,詳附件2-1至2-5所示)之衣服袖套,經白秉權發現並 購買確認後,寄發侵權通知之電子郵件至系爭網站之客服信 箱,要求平捷有限公司將侵權商品下架停售,翁仲民並於 104年2月3日下午2時16分許收到上開侵權通知電子郵件。翁 仲民於閱覽上開侵權通知電子郵件後,已明知上開刺青圖樣 係白秉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仍未經著作權人白 秉權之同意或授權,意圖散布,仍於104年9月3日起在系爭 網站,刊登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衣物重製物廣告,嗣白秉權 於104年9月4日上網發覺上情,並以新臺幣(下同)1,220元 之價格下單購買,於104年9月8取得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 美國TATTOOD TYKE性格男孩素面刺青T-黑色」衣服1件(重 製附件2-4第2行右邊數起第2個圖案),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翁仲民並於105年8月8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剩餘侵 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衣服56件扣案。
二、案經白秉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查本件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101 條第1項之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 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白秉權及陳雅珍審判外證詞 之證據能力,就證人白秉權及陳雅珍於警詢時之證述,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惟就 證人白秉權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法具結之部分,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 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 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得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翁仲民固坦承擔任被告平捷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且 銷售上開商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辯稱: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侵權過於草率,伊難辨真偽, 遂於員工黃韻等人討論後,認為應等待告訴人提出正式的法 律文件後再行下架,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云 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侵權,僅提供國 外網站供被告查詢,該網站內容繁雜,難以使被告翁仲民分 辨究竟侵害何人之何項著作權,且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並無提 出著作權之證明或原始檔案,亦未於郵件之末署名聯繫窗口 ,從形式上觀之,該電子郵件之可信度甚低,對照被告翁仲 民過去曾收受其他著作財產權人發出之正式律師函可知,告 訴人之電子郵件極為簡陋,實難讓人相信告訴人確有其主張 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翁仲民上開販售行為自無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明知」即直接故意,而不該當起訴罪名,被告平 捷有限公司之刑責自亦無從附麗云云,惟查:
(一)被告翁仲民承擔任被告平捷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且於接獲 告訴人侵權通知之電子郵件後,仍有上述散布、陳列、持 有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衣物重製品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背面、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 100頁背面),核於證人即告訴人白秉權之指證相符(見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並有告訴人2005年公開發表上 開刺青圖樣袖套之美術著作證明、系爭網站販售商品網頁 列印資料、104年9月4日訂單確認通知、104年2月3日侵權 警告通知、侵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至 第45頁),以及告訴人購得並提交扣案之涉嫌侵權衣物2 件(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於審理中自行提交扣案之衣 物56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勘認 定。
(二)被告翁仲民雖辯稱伊過去曾收受其他著作財產權人發出之 正式律師函,告知伊涉嫌侵權,請求下架,伊乃從善如流 ,決定下架,而本件告訴人僅以電子郵件通知侵權,並無 正式之法律文件,伊與黃韻等人討論後,認為可以暫時不 予理會,等到有進一步之正式法律文件再決定是否下架云 云,並提出證人黃韻建議被告翁仲民無庸理會本件侵權通 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103年7月7 日律師事務所函(針對另案涉嫌侵權通知,見本院卷第32 頁至第46頁)、證人黃韻對上開律師事務所函之意見資料 等書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為據,而證人即被告 平捷有限公司員工黃韻、陳雅珍之證詞亦與被告翁仲民之
上開辯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8頁)。惟 告訴人寄交被告翁仲民之侵權通知電子郵件已經表明系爭 網站涉嫌侵權之具體商品為「The Tattoo Tkye」品牌系 列,並有提供被告翁仲民得以比對原創著作之網站「www. oringinaltatto owear.com.au」及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 箱。而證人白秉權亦當庭示範以手機上網利用原創著作之 網站比對被告涉嫌侵權商品,證明以此方式比對是否涉嫌 侵權,是一般人得以輕易操作之方式(見本院卷第81頁及 背面),則被告翁仲民自能藉由上網比對原創圖片而知悉 其販售之「The Tattoo Tkye」品牌系列涉及侵害告訴人 著作財產權,若仍有疑義,亦得透過電子郵件進一步向告 訴人詢問細節,或向著作權登記機關即中華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協會查詢。詎被告翁仲民不思上網比較原創著作, 亦不願向告訴人釐清進一步之侵權細節,無視告訴人之警 告復繼續意圖銷售而持有、陳列及散布侵權商品,自難謂 其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故意。且證人黃 韻自承並非專業律師或法律學系畢業之人,亦非告訴人之 員工或有特殊關係(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 ,被告翁仲民於接獲侵權通知後,不與告訴人聯繫求證, 亦不請教專業律師,逕以其員工黃韻之意見而決定不予理 會告訴人之侵權通知,顯已悖離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其所 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翁仲民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翁仲民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及持有衣物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翁仲民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手段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翁仲民 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數著作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並侵 害告訴人數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 斷。被告平捷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翁仲民執行職務犯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 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翁仲民為牟私利,竟圖以散布侵權重 製物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犯後並未獲得告訴人 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翁仲民於本案中實際獲利 甚微,查扣之侵權衣物數量及價值非鉅等情,並衡酌被告翁 仲民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公司負責人,有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平捷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之違法情節及經營規模、獲利情形,就被告 平捷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公訴意 旨就被告翁仲民之部分求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萬元 ;被告平捷有限公司求刑科罰金20萬元,經審酌後尚嫌過重 ,容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 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 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 敘明。被告翁仲民於105年8月8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剩餘 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衣服56件,為被告平捷公司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未扣案之買賣價金1,220元,係由被告平捷公司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告訴人為蒐證而先後購買之衣物2件,因已非被 告2人所有,且查無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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