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卷附不公開證物袋)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甲000000 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 透過任職房屋仲介之告訴人乙○○覓租屋處時,認告訴人涉 犯強制猥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AMBER 之成年人(下稱AMBER ,業經檢察官簽結) ,先由不知情之魏靜(原名魏承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提供其設於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甲00000000甲000號 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再由AMBER 於104 年4 月7 日晚間9 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與告訴人,自稱 係被告友人,而恫以:「賠錢了事」、「不然法院讓你跑到 爽」、「不要給我3 萬5 萬的」、「父母一個女兒養這麼大 」、「100 」、「開賓士100 沒有」、「你再幹煩她(指被 告)妳就小心點」、「有收到款項」、「大家就當沒事」、 「因為我們也不想讓家人知道擔心」、「因為他們不是100 就會解決」、「他們不要錢」、「會要你的命」等加害告訴 人生命、身體之話語,要求告訴人在104 年4 月8 日中午前 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至上揭帳戶。復由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送LINE訊息與告訴人稱:「他(指AMBER )跟你說多少就是 多少」、「你以為我們在菜市場買賣東西嗎還可以殺價」、 「就是照她說的」等語,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因告訴 人未依其等要求匯款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之犯罪地:依起訴書所載,被告A 女係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AMBER 之成年人,由AMBER 於104 年4 月7 日 晚間9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發送恐嚇訊息與告訴 人乙○○,嗣由被告在臺中市某處,以行動電話發送LINE訊 息與告訴人;又本件告訴人之住居所亦非本院轄區,有告訴 人所陳報之住居所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畫面列印資料(分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614號卷第92頁 反面,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本件犯罪地點無論係 由行為地或結果地觀之,均難認屬於本院管轄區域。㈡、被告之住居所: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於臺中市梧棲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畫 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第24頁後之不公開證物袋 ),是其住所地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並非本院轄區; 又卷內亦無被告居所是於本院轄區之證據。
㈢、被告之所在地:按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其身體所在之地 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惟 被告既係因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35 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自105 年5 月21日起羈押 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依99年9 月1 日公 布,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 條 、第5 條規定,已就看守所隸屬於法務部矯正署定有明文, 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判決所認:「臺灣台北看 守所依看守所組織條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隸屬於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 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所在地」之判決意旨,於本案自無從比附援引(況本件被 告是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法官羈押,當與前開判決所述情形,迥然有異)。是本件 被告起訴時之身體所在地,亦非屬本院轄區。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本件檢察 官起訴時,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顯無 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審酌本 件被告於羈押前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梧棲區,而本件依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地點亦係位於臺中市某處,基於本案事證蒐集 、調取之便利性,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