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56號
TPDM,105,易,456,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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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金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7號),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管轄錯誤為由將該案以判決移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金霞犯附表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金霞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某時,在基隆車站前之人行道 ,拾得蕭麗華前於同年8 月19日3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 號之基隆食客海產店遺失之LV皮夾內放置之附表編號 一①至⑨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其拾獲蕭麗華皮夾及其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行侵占入己。復於同年9 月14日 晚上某時,搭乘臺鐵基隆往七堵之區間車,但到站未下,反 自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再搭乘臺鐵1328車次末班區間車,而於 翌日(15日)0 時21分許,松山站甫發車之際,在列車座位 上拾得黃執虔於前日(14日)上車後不慎遺失在座位上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皮夾等物(無證據證明其侵占黃執虔皮夾內 之其他現金2,200 元),竟另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然適為車上某乘客發現,後因臺灣鐵路管 理局新竹車班列車長梁宗銘於該區間車將至南港站時對曹金 霞驗票,曹金霞拒絕,於列車駛至南港站(設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時乘隙下車,上開乘客將曹金霞上舉 告知梁宗銘梁宗銘遂通報協尋曹金霞,後為南港站員工孫 清伯發現,曹金霞藉故上廁所,並將黃執虔之皮夾丟棄在南 港火車站剪票口內女廁之尿布檯折板間,但仍為趕至之員警 王仁宣、女警謝麗娟帶同曹金霞入內尋獲附表編號二所示黃 執虔遺失之物(均已發還),並為警在曹金霞身上查扣附表 編號一①至⑨所示蕭麗華遺失之物(均已發還),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蕭麗華、黃執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曹金霞所涉侵占黃執虔遺失之皮夾部分,犯罪行為 地(松山站)與結果即查獲地(南港站),均在本院轄區, 又被告所涉侵占蕭麗華遺失之皮夾內財物部分,其犯罪結果 即查獲地(南港站),亦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 轄權。
㈡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 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亦未曾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拾獲蕭麗華與黃執虔之財物,及上開為警在 南港站尋獲,且帶同員警在身上及女廁內查扣附表所示之物 等情,然仍否認犯罪,於偵查中辯稱:蕭麗華部分,其在路 上看到散開的證件及信用卡才撿,沒有看到錢及錢包,因為 胸腔、肚臍下方陣痛,雙腳腫脹不利於行,所以還沒有交給 警方(見偵緝卷第17頁偵訊、偵字卷第5 頁警詢筆錄);黃 執虔部分,其在無人座位上拾獲該皮夾,不知道皮夾內還有 2,200 元,因為當時是半夜,怕交給站方人員不會秉公處理 ,想自己交到派出所,所以先放在女廁內(見偵緝卷第17頁 偵訊、偵字卷第5 頁背面警詢筆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保 持緘默)。
㈡關於事實欄所載查獲經過,業經證人梁宗銘於警詢(見偵字 卷第9 頁筆錄)、證人謝麗娟王仁宣孫清伯於偵訊(見 偵緝卷第30、32、38頁筆錄)證述甚詳,被告並不否認,並 有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扣押為憑(編號一為蕭麗華所有、編號 二為黃執虔所有),且均發還給告訴人即被害人蕭麗華、黃 執虔本人領回,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包含被告上車時所用基 隆到七堵之區間車票1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6頁;又前揭黃執虔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漏載發還皮夾乙只,此有查獲員警傳真至本院之 警卷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故該皮夾 業已發還予失主黃執虔無誤,附此敘明),證人蕭麗華、黃 執虔亦分別證述皮夾遺失及尋獲物領回等情甚詳(見偵字卷 第8 、7 頁警詢筆錄),是此等查獲被告與被害人財物遺失 經過並無疑義;然依上開事證,兼參酌被告上開㈠所述,蕭 麗華遺失皮夾之地點,與被告拾獲其證件、信用卡等物之地 點並不相同,且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蕭麗華之皮夾及其內



錢財(即其所述之10,000元),確有可能已先遭他人取走, 而僅將證件、信用卡等物隨手丟棄路旁,後為被告所拾獲, 是應認被告並未拾獲蕭麗華所遺失之皮夾及現金,員警發還 給蕭麗華之現金1,026 元(附表編號一⑩),亦無從認定原 係蕭麗華所有,應認被告係以身上現金賠償給蕭麗華,而非 其所拾獲;至於黃執虔部分,依查獲經過觀之,黃執虔皮夾 內之硬幣14元,確係黃執虔所有而由被告拾獲該皮夾時一起 取得,但黃執虔所稱另有2,200 元現金,衡諸被告並未出站 、且未為警在被告身上或其放置黃執虔皮夾處查獲(前揭歸 還給蕭麗華之1,026 元亦不足)、尚無從認定被告會刻意取 出該皮夾整數現鈔任意丟棄某處等節,被告又堅詞否認知情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認被告拾獲黃執虔所有之 財物不包含該2,200 元。
㈢雖被告各以㈠之詞置辯,然被告無端在路上拾獲他人(蕭麗 華)之證件、信用卡,未交警處理反置於身上,當員警詢問 身分,發現其持有蕭麗華之證件,因樣貌相差太多而詢問被 告何處撿來的,被告不說明緣由,反而「不回答」(見上開 王仁宣證詞),顯見被告繼續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蕭麗華之 證件與信用卡等物,並非有正當理由,其所稱身體不舒服等 語顯非合理;又被告不將在區間車座位上拾獲之黃執虔皮夾 交給梁宗銘孫清伯等站務人員處理,反而接連有逃避驗票 、回答孫清伯該皮夾為其所有、藉故上廁所、將皮夾藏在女 廁等舉動(詳梁宗銘等人證詞),偵查中所述不相信站務人 員云云,亦明顯悖於常情事理,益徵其所辯並非事實;從而 ,被告兩度無端尋獲他人財物,均將之帶走而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且被告尋獲該等財物之地點(路邊、身旁無人之 列車座位上),被告均可明確知悉乃物主遺失之財物,於遭 他人發現時,被告又有上開異於常情之舉或說詞,顯見被告 於拾獲當時,客觀上已有侵占行為,主觀上亦有視為自己所 有之不法意圖與侵占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兩度侵占他人遺失物之主、客觀事證均已明 確,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共 2 罪)。被告所犯該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 併罰。又卷內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侵占蕭麗華之 LV皮夾、現金10,000元,亦無法證明被告侵占黃執虔皮夾內 之現金2,200 元,均已如前述,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被告所犯2 罪各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兩度拾獲他人之財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 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犯後又未能坦認犯罪表達悔意 ,難謂態度良好,但終究其所侵占之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即 被害人蕭麗華、黃執虔(詳如附表),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 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居無定所又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高低、侵占時間長短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 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而修正後刑 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 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亦增 訂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 追徵其價額,於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 ;但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 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 示各物(詳參附表,不含編號一⑩之現金),業經發還各該 告訴人即被害人,是各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37 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按已提高至新臺幣15,000元)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查獲被告時尋得之物 │宣告刑 │
├──┼───┼───────────┼───────────┤
│ 一 │蕭麗華│①身分證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 │ │②健保卡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③玉山銀行信用卡 │元折算壹日。 │
│ │ │④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 │⑤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 │⑥新光三越聯名卡 │ │
│ │ │⑦COSTCO聯名卡 │ │
│ │ │⑧中國信託信用卡 │ │
│ │ │⑨太平洋SOGO聯名卡 │ │
│ │ │(以上各1 張) │ │
│ │ │⑩現金1,026 元 │ │
│ │ │(以上均已發還被害人)│ │
├──┼───┼───────────┼───────────┤
│ 二 │黃執虔│①身分證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 │ │②健保卡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③學生悠遊卡 │元折算壹日。 │
│ │ │④上海銀行信用卡 │ │
│ │ │⑤郵政金融卡 │ │
│ │ │⑥中國信託信用卡 │ │
│ │ │⑦上海銀行信用卡 │ │
│ │ │⑧中國信託信用卡 │ │
│ │ │(以上各1 張) │ │
│ │ │⑩現金14元 │ │
│ │ │⑪深藍色皮夾1 個 │ │
│ │ │(以上均已發還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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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