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裔
林宗賢
羅四珍
陳英讚
王龍明
胡光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裔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賢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四珍、陳英讚、王龍明、胡光宏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光裔係「名格禮品坊」(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之負責人,其自民國103 年5 月間起,以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月薪聘僱林宗賢擔任名格禮品坊店員,渠等均明知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竟基 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於是日起,在名格禮品坊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共計 25台,其中得切換畫面以躲避臨檢之「HUGA電玩機」電子遊 戲機13台及「小丑水果盤(超八機檯)」、「7PK 電玩機( 滿天星機檯)」之電子遊戲機各6 台,供不特定賭客把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持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李光裔 、林宗賢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裔、林宗賢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9697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5頁 反面至第36頁、第131 頁、第168 頁反面、第169 頁),並 經證人即賭客羅四珍、陳英讚、王龍明、胡光宏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其等在名格禮品坊把玩機檯一節明確(見偵卷第43 頁反面至第45頁、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第57頁反面至第59 頁、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6 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蒐證照片、HUGA電玩機電子遊戲 機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5頁、第74頁至 第86頁、第106頁至第11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李光裔、林宗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 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李光 裔、林宗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李光裔、林宗賢雖係自103 年5 月間起至104 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務,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 質上一罪,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 有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光裔、林宗賢圖謀己利,無 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
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 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營業期間、擺放機檯共26台、所獲利益,及被告 李光裔、林宗賢均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27頁、第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光裔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現金72,030元,則為 被告李光裔所有,而屬本案犯罪所得,均據被告李光裔供承 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被訴賭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光裔、林宗賢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 3 年5 月間起,在名格禮品坊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共計25台, 其中得切換畫面以躲避臨檢之「HUGA電玩機」電子遊戲機13 台及「小丑水果盤(超八機檯)」、「7PK 電玩機(滿天星 機檯)」之電子遊戲機各6 台,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並與之對 賭。適有羅四珍、陳英讚、王龍明、胡光宏等人均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5日晚間,在上開處所,賭玩「HUGA 電玩機」電子遊戲機與店家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4 年4 月 25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因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李光裔、林宗賢、羅四珍 、陳英讚、王龍明、胡光宏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 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光裔、林宗賢、羅四珍、陳英讚、王龍明、 胡光宏於104 年4 月25日晚間11時20分許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光裔、林宗賢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在場之客戶即被告羅四珍、陳英讚、王龍明、 胡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HUGA電玩機」電子遊戲機 說明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李光裔、林宗賢、羅四珍、陳英讚、王龍明、胡光 宏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李光裔、林宗賢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伊未賭博,遊戲機僅供客人把玩 ,並無幫客人計分,分數亦不能兌換現金等語。被告羅四珍 辯稱:伊僅係玩遊戲,丟多少錢即玩多久,玩贏無法跟老闆 兌換現金,亦無法換飲料等其他物品,為純粹消遣等語;被 告陳英讚則辯稱:玩贏不知是否能換獎品,伊只有幾個銅板 ,去那邊玩一玩、吹一吹冷氣即離開等語;被告王龍明則稱 :伊在警局筆錄說贈品係鑰匙圈,沒有退錢。伊無換過錢, 在警局亦未曾說過得換錢等語;被告胡光宏則辯稱:伊從未 換過錢,從頭到尾僅玩過兩三次,十元投進去僅會掉鑰匙圈 ,總共僅玩了幾百元,確實無賭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光裔、林宗賢自103年5月間起,在名格禮品坊內擺設 電子遊戲機共計25台,其中「HUGA電玩機」電子遊戲機13台 、「小丑水果盤(超八機檯)」、「7PK電玩機(滿天星機 檯)」之電子遊戲機各6台。適有被告羅四珍、陳英讚、王 龍明、胡光宏等人於104年4月25日晚間,在上開處所,把玩 電子遊戲機檯,為警於104年4月25日晚間11時20分許,持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因而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李光裔 、林宗賢、羅四珍、陳英讚、王龍明、胡光宏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 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㈡HUGA電子遊戲機檯部分:
被告羅四珍於警詢時固供稱:「伊至該店把玩HUGA遊戲機檯 至今一共五次,僅換過一次現金,以剩餘之2,000分換回100 元。」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惟經本院勘驗 被告羅四珍於104年4月2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
園路派出所之警詢錄音帶,被告羅四珍供稱:「(問:你總 共來名格禮品坊幾次?)連今天4、5次。差不多5次。(問 :都玩什麼機台?)HUGA。(問:本日輸贏為何?都輸光了 ?)輸光啊。打玩了,8000分打完就算了嘛。(問:這個分 數折合現金可以折合多少錢?)8000分就400塊啊。(問: 就是1比20的方式?)就是1比20的方式嘛。(問:如果8000 分就是可以折合新臺幣400元嘛齁?)嗯。(問:當分數不 玩時怎麼處理?)可以可以給他叫他換啊。(問:換現金嘛 ?)換現金啊(點頭)。(問:你至該店把玩到現在,是否 向該店換回現金,有沒有跟他們換回現金過,用分數?)只 有換過一次啦,換100塊啦。」,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羅 四珍至名格禮品坊把玩HUGA遊戲機檯約4、5次,然其僅1次 有將剩餘分數兌換回現金,此與一般賭博常態不相符合,是 被告羅四珍前開供述可將剩餘分數換回現金乙情,是否屬於 常態,而非特例,不無可疑。參酌被告王龍明於警詢時稱: 「伊係投幣玩遊戲,沒有退錢,亦未曾換過錢」等語(見偵 卷第58頁反面);以及被告胡光宏亦稱:「伊至該店把玩遊 戲機檯至今,每次均輸光,未曾換過現金,該機檯係以開分 方式把玩,由現場員工會幫其開分。以1比20方式開分,但 第一次以500元開分,店家會加贈10,000分。」等語(見偵 卷第66頁)可知客人每次至名格禮品坊把玩機檯,多未見其 等將剩餘分數換回現金,且客人以現金500元開分把玩機檯 ,店家會另贈10,000分予客人,意即至該店消費500元,將 可獲得20,000分之分數,倘該店實有經營賭博性電玩,而容 許客人將剩餘分數兌換回現金,則豈有任意贈分、賠本經營 之理,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況警察係以假設 性問題要求被告羅四珍、王龍明、胡光宏以現金兌換分數之 比例推算所贏分數兌換現金之金額,業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 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146頁至第149頁),尚不 得以被告羅四珍、王龍明、胡光宏上開假設性回答遽認被告 李光裔、林宗賢、羅四珍、王龍明、胡光宏有公訴人所指之 賭博犯行。
㈢小丑水果盤、7PK電子遊戲機檯部分
被告羅四珍、陳英讚、王龍明、胡光宏於104年4月25日晚間 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並未把玩小丑水果盤、7PK電子 遊戲機檯,業經被告被告羅四珍、陳英讚、王龍明、胡光宏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此2種電子遊戲 機檯之說明書得以證明前該2機檯屬賭博性電玩,尚無從認 定被告李光裔、林宗賢、羅四珍、陳英讚、王龍明、胡光宏 就小丑水果盤、7PK電子遊戲機檯部分涉有賭博犯行。
㈣另被告陳英讚於警詢、偵查中時雖自陳曾至名格禮品坊數餘 次,然其每次均係把玩猜蛇電子遊戲機檯,而該機檯並非檢 察官起訴之「HUGA電玩機」、「小丑水果盤(超八機檯)」 及「7PK電玩機(滿天星機檯)」等電玩,自難認其有何賭 博之犯行,尚難以刑法賭博罪相繩。
㈤公訴意旨雖以:員警於實施搜索時,未在機台內查扣任何硬 幣,且被告林宗賢亦以遙控器切換機台畫面來規避查緝,足 見被告等確有為賭博犯行等情。然查,被告胡光宏於警詢時 陳稱:「伊至該店把玩遊戲機檯至今,均係以開分方式把玩 ,由現場員工會幫其開分。」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可知該 店電玩機檯之開分模式,本不以投幣開分為唯一選擇,參酌 被告李光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店內機檯投幣之零錢,在警 方搜索前即已收取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亦可見店 內機檯並非不能以投幣開分之方式把玩,況且,該店電玩機 檯無論係由員工直接開分抑或由客人投幣開分,均無從由開 分模式推認被告等有無賭博犯行,實無從以店內機檯未查扣 硬幣此節即遽認被告有賭博行為之情。再被告林宗賢於警詢 時雖陳稱有切換店內電玩機檯畫面之情(見偵卷第36頁反面) ,然被告林宗賢亦表示係因該機檯不合法,為逃避查緝始切 換遊戲畫面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是被告林宗 賢所述與一般電玩業者為規避警方查緝,乃特意遙控畫面之 情,並無二致,本件於警方搜索時既查無客人將剩餘分數兌 換回現金之情,尚無從以被告林宗賢於警方搜索時有切換電 玩機檯畫面之舉,即憑此遽斷被告等有何賭博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李光裔、林 宗賢、羅四珍、陳英讚、王龍明、胡光宏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賭博犯行,則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 原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羅四珍、陳英讚、王龍明 、胡光宏被訴賭博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李光裔 、林宗賢被訴賭博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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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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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UGA電玩機(含主機IC板1片) │1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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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小丑水果盤(超八機臺)(含主機IC板1片) │6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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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7PK電玩機(滿天星機臺)(含主機IC板1片)│7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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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切換畫面遙控器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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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玻璃門遙控器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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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主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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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螢幕 │1 台 │
├──┼────────────────────┼───────┤
│ 8 │監視器攝影鏡頭 │4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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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 │新臺幣72,0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