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啟明
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載關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選任辯護人何昇軒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記載,是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及漏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 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