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5年度,53號
TPDM,105,審訴緝,53,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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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信
      鄭佩琳
      蘇文娟
      周美儀
      李國君
      葉貞妮
      余煥達
      符詩玉
      顏卉蘭
      林美娜
      謝承志
      陳天偉
      吳文彬
      劉福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4379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信鄭佩琳蘇文娟周美儀李國君葉貞妮余煥達符詩玉顏卉蘭林美娜謝承志陳天偉吳文彬劉福民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李忠信鄭佩琳(起 訴書誤載為鄭佩玲應予更正)、蘇文娟周美儀李國君葉貞妮余煥達符詩玉顏卉蘭林美娜謝承志、陳天 偉、吳文彬劉福民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以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 55條後段。嗣刑法又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 7月1日施行,再度修正第2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因之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關於沒收新制之施行日。因刑法第2 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以及修正同法第 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另關 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牽連犯部分:
本件被告等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 ,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3 罪間, 認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 評價為1 罪而非3 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二)追訴權時效部分: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即:「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 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於偵查或審判 中,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 權之時效,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而在 偵查或審判進行時,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被告等所涉最重之罪即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言,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 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 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 年6 月即視為消滅;然若依94年2 月 2 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第2 項之規 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 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 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沒收部分:
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 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是被告等因犯罪所得原則均應 予以沒收,惟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 收。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等人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如 附表一、二「犯罪行為成立或終了日」欄所示,嗣均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5 日開始偵辦, 惟被告等人均逃匿,本院乃於93年11月9 日發布通緝,致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本院93年11月9 日93年北 院錦刑儉緝字第756號、第760號、第761號、第762號、第 763號、第767號、第768號、第769號、第750號、第751號 、第754號、766號、第777號、第776號通緝書各乙份可稽 ,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被告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 而停止之2 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被告 等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 6 月,再加計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止之追 訴權行使期間(共計4 年1 月3 日),並扣除本件起訴至 繫屬本院之期間(共計1 月16日),是本案被告等之追訴 權時效已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時效完成日」欄所示之日 期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等均 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等均係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之追訴權時 效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 款「10年」之 規定計算,則被告等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及代辦費用,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依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得沒 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表一(被告羅東賓代辦部分):
┌──┬───┬────┬────┬────┬────┬────┬────┬────┐
│編號│ 姓名 │犯罪行為│追訴權時│開始偵查│通緝發布│提起公訴│本院繫屬│時效完成│
│ │ │成立或終│效期間及│日 │日 │日 │日 │日 │
│ │ │了日 │因通緝停│ │ │ │ │ │
│ │ │ │止審判之│ │ │ │ │ │
│ │ │ │期間 │ │ │ │ │ │
├──┼───┼────┼────┼────┼────┼────┼────┼────┤
│一 │鄭佩琳│88年7月1│12年6月 │89年10月│93年11月│93年7月 │93年9月6│104年12 │
│ │ │日 │ │5日 │9日 │21日 │日 │月19日 │
├──┼───┼────┼────┼────┼────┼────┼────┼────┤
│二 │蘇文娟│88年6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4年12 │
│ │ │30日 │ │ │ │ │ │月17日 │
├──┼───┼────┼────┼────┼────┼────┼────┼────┤
│三 │周美儀│88年6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4年12 │
│ │ │24日 │ │ │ │ │ │月11日 │
├──┼───┼────┼────┼────┼────┼────┼────┼────┤
│四 │李國君│87年7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4年1月│
│ │ │30日 │ │ │ │ │ │17日 │
└──┴───┴────┴────┴────┴────┴────┴────┴────┘
附表二(被告周貽水代辦部分):
┌──┬───┬────┬────┬────┬────┬────┬────┬────┐
│編號│ 姓名 │犯罪行為│追訴權時│開始偵查│通緝發布│提起公訴│本院繫屬│時效完成│
│ │ │成立或終│效期間及│日 │日 │日 │日 │日 │
│ │ │了日 │因通緝停│ │ │ │ │ │
│ │ │ │止審判之│ │ │ │ │ │
│ │ │ │期間 │ │ │ │ │ │




├──┼───┼────┼────┼────┼────┼────┼────┼────┤
│ 一 │李忠信│88年8月 │12年6月 │89年10月│93年11月│93年7月 │93年9月6│105年1月│
│ │ │10日 │ │5日 │9日 │21日 │日 │28日 │
├──┼───┼────┼────┼────┼────┼────┼────┼────┤
│ 二 │葉貞妮│89年1月5│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5年6月│
│ │ │日 │ │ │ │ │ │22日 │
├──┼───┼────┼────┼────┼────┼────┼────┼────┤
│三 │余煥達│88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5年6月│
│ │ │22日 │ │ │ │ │ │9日 │
├──┼───┼────┼────┼────┼────┼────┼────┼────┤
│四 │符詩玉│88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5年6月│
│ │ │22日 │ │ │ │ │ │9日 │
├──┼───┼────┼────┼────┼────┼────┼────┼────┤
│五 │顏卉蘭│88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5年5月│
│ │ │1日 │ │ │ │ │ │19日 │
├──┼───┼────┼────┼────┼────┼────┼────┼────┤
│六 │林美娜│88年10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5年4月│
│ │ │28日 │ │ │ │ │ │15日 │
├──┼───┼────┼────┼────┼────┼────┼────┼────┤
│七 │謝承志│88年10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5年4月│
│ │ │25日 │ │ │ │ │ │12日 │
├──┼───┼────┼────┼────┼────┼────┼────┼────┤
│八 │陳天偉│89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5年8月│
│ │ │21日 │ │ │ │ │ │8日 │
├──┼───┼────┼────┼────┼────┼────┼────┼────┤
│九 │吳文彬│89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5年8月│
│ │ │23日 │ │ │ │ │ │10日 │
├──┼───┼────┼────┼────┼────┼────┼────┼────┤
│十 │劉福民│89年3月8│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5年8月│
│ │ │日 │ │ │ │ │ │24日 │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379號、 93年度發查偵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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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