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廖仁毅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10分為警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 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因被告另案通緝, 而於104 年4 月15日下午1 時11分許,為警在國道3 號公路 北向68公里處桃園市龍潭區路段查獲,經廖仁毅同意後,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仁毅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 液檢體送鑑驗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去上廁所,但尿不出來,一直喝水,還是尿 不出來,所以趁員警不注意時,將所喝的白開水倒入瓶中, 交還給員警,因此不知為何鑑驗結果有毒品反應云云(見本 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卷< 下稱審訴卷> 第24頁背面至 第25頁背面,本院105 年審訴緝字第40號卷< 下稱審訴緝卷 > 第21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62頁至背面、第64 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廖仁毅於104年4 月15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國道3 號 公路北向68公里處桃園市龍潭區路段為警執行交通稽查勤 務而攔檢,發現被告另案遭通緝而逮捕其歸案,經被告同
意後,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 )初步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為陽 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04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 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可知送 鑑驗之尿液檢體內,確實含有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證人即員警涂國華到庭證述:被告被帶到警局之後,由我 給被告2 個空瓶,戒護被告到辦公室廁所,請被告自行排 尿入瓶內,再請被告親自拿到辦公室我們製作筆錄的地方 ,由被告自己封緘,全程我都有用隨身置於胸前的祕錄器 攝影,不可能由被告倒水進瓶子內充作尿液送鑑驗,因為 空瓶有蓋子,要開蓋子會有一段時間,員警不可能沒有注 意到,不可能瓶子內有水我會不曉得,我記得採集完畢瓶 子內就是尿的顏色等語(見審訴緝卷第59至60頁背面、第 62頁)。另證人即員警吳清輝到庭證述:由我製作被告的 警詢筆錄,我沒有看到採尿的瓶子內有無放水,我看到的 時候瓶子是空的,印象中,被告作筆錄前尚未採尿,被告 從廁所出來之後我有再看到被告,並看到被告的2 瓶尿液 檢體放在偵訊室桌上,而當時就是證人涂國華負責戒護被 告,我也陪同在旁,當時偵訊室的桌上只有我自己喝的保 溫瓶乙瓶,沒有擺放礦泉水,被告在封緘2 瓶尿液檢體之 前,全程都有同事在旁戒護,應該沒有機會在瓶子裡加入 其他液體,且我記得採集完畢的瓶子內就是尿的顏色等語 (見審訴緝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62頁)。證人即員 警賴怡宏到庭證述:我負責移送被告到地檢署,因為有採 尿,所以有複訊,複訊後,我把吳清輝、涂國華送來的被 告尿液檢體2 瓶放到鑑識人員來收取檢體的櫃子,之後我 就沒有再動過,至於鑑驗公司人員收取尿液的過程並非我 的業務,我不知道該公司人員如何來收取尿液等語(見審 訴緝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經本院勘驗證人涂國華當庭 提出之採尿過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顯示:(2015/4 /18 17:13:58開始錄影)被告拿尿液空瓶2 個(看不出 彼時瓶內是否有液體),由員警陪同前往廁所採尿,被告 進入廁所之後,在小便斗前直接排尿入瓶內(17:14:11
),排尿完畢(17:14:55),被告將瓶蓋旋上(17:14 :57至17:15:00),先將尿瓶2 個置於小便斗上平台處 ,待洗手後,員警將衛生紙交給被告並囑咐把瓶蓋外側液 體擦拭清潔,再由被告持前開尿瓶2 個步出廁所返回員警 辦公室,並將尿瓶2 個置於桌上,員警隨即當場製作橫式 長形封緘貼紙,並取白紙裁切後分別蓋壓於尿液瓶蓋上, 再以透明膠帶黏貼該白紙於瓶,之後要求被告以左手拇指 捺印在封緘貼紙上,再由員警將長形封緘貼紙以螺旋方式 黏貼於2 個尿瓶外完成封緘(17:22:25),從畫面上辨 識尿瓶顏色並非如一般尿液呈現的黃色,而係比較清澈的 顏色,現場員警並表示何以尿液會這麼清澈,是否被告平 常喝比較多水,並未聽聞被告回答,之後檔案錄製內容至 檔案結束均為員警整理資料及在辦公廳舍內走動的畫面, 故不另行記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審 訴緝卷第62頁),足認被告自將採尿空瓶帶至廁所採集其 自身之尿液後,返回員警辦公室由其親自封緘、再由員警 送鑑驗之過程中,無從添加其他液體之空間,更無將被告 之尿液檢體調取替換之可能。
2.被告雖再辯稱其係在前往廁所採尿前,趁員警不注意時, 將所飲用之白開水倒入採尿空瓶內,因此進廁所前手上拿 的是2 瓶水,一點尿都沒有排到瓶子內云云(見審訴緝卷 第62頁背面)。然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因逾存 檔週期,錄影檔案業經覆蓋,無從取得錄影畫面,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9 月12 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046005910-1號函暨檢附本案查獲員警 吳清輝職務報告乙紙可參(見審訴卷第30至32頁),因此 ,無從自監視錄影內容查悉被告是否有於進廁所採尿前, 先以白開水倒入採尿空瓶之情形。惟經本院於104 年8 月 17日當庭採集被告口腔唾液後,連同本案員警採驗尿液2 瓶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二者內含之DNA 型別相 符,有該所104 年10月23日法醫證字第10400052580 號函 附血清證物鑑定書乙份可稽(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是 送驗之2 瓶液體確實係採集自被告之檢體。又為確認該等 檢體是否為被告之尿液,再將之送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 實驗室,以尿液肌酸酐(Creatinine)值檢驗法、唾液免 疫篩檢盤檢測法(SERATEC α-Amylase Test )、體染色 體DNA STR PowerPlex 21型別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DNA-S OP-M22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確認檢體2 瓶內檢出之DNA 型 別一致,其一(命為甲瓶)尿液呈極淡之黃色,肌酸酐檢
驗值為4.71 mg/dl,唾液免疫篩檢盤檢測為陰性反應;另 瓶(命為乙瓶)幾乎無顏色,肌酸酐檢驗值為0.1mg/dl, 唾液免疫篩檢盤檢測為微弱陽性反應,無法排除含有人類 唾液成分之可能性,而該2 瓶尿液均有可能遭大量稀釋之 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1月26日調科肆字第104035 05300 號函附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乙份可稽(見審訴字 第50至54頁),足認送驗檢體確實係尿液無訛,僅係其中 亦摻有來自同一DNA 人體之唾液成分。參諸前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與調查局之DNA 型別鑑定報告,均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足認本案送鑑驗之檢體,確實屬於採集自被告 排放之尿液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為警查獲被告後,迄採集被告尿液送鑑驗 之過程中,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尿液有經調取代換之情形, 雖不排除有遭大量稀釋之可能性,惟仍能確認內含被告所 排放之尿液,且該等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從而,被告確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資認 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其未排放任何尿液至員警提供之採尿 空瓶內,亦無施用毒品云云,顯屬子虛,不可採信。(四)另本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檢 察官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於91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 61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 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戒治部分,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而報結,前開判 刑部分則於93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於前開報結後5 年內即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 48 83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0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7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15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另於98、99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4106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89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6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4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均判處有 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 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10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附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非屬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 逕予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一(四)2.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 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多 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記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出獄 後猶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 應重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參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現職收入、尚須撫養 照顧之人口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 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