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553號
TPDM,105,審訴,553,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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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康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18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康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合庫取款憑條影本 、被告覃康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覃康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先後2次提領款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 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各2 罪)。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曉怡實行犯罪 ,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盜用「馬平」、「蔡德蘭」之印章 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提領款項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所犯 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率爾為本件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周海積達成和解,兼衡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 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 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本件被告先 後2次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2,600元、271,0 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之規定,就各該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 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 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 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盜用之 「馬平」、「蔡德蘭」印章及所生之印文,既屬真正之印章 及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依前揭說明,自均無諭 知沒收之餘地;又本件蓋用「馬平」、「蔡德蘭」印章之取 款憑條業因行使而交付與各該銀行承辦人員,應屬各該銀行 正當取得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181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81號
被 告 覃康定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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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康定周海蘭係朋友關係,周海蘭曾向友人蔡德蘭借用蔡 德蘭在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蔡德蘭台新帳戶),及向友人馬平借用馬平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馬平合庫帳戶)。周海蘭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因案入監 服刑,服刑前為避免親友知悉其將服刑之事,乃將前述2帳 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覃康定,委託其代為保管。詎周海蘭在 服刑期間於101年6月28日因病死亡,覃康定於同日得知消息 後,明知其未獲蔡德蘭馬平周海蘭之繼承人授權使用前 述2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



之犯意,於同年7月4日,指示周海蘭生前所僱用,在周海蘭 負責管理之鳳凰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秘書,不知情之吳曉怡( 另為不起訴處分),先持馬平合庫帳戶存摺、印章,至合庫 忠孝分行,冒用馬平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持馬平印章蓋印 ,表示欲提領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52600元之意,而 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合庫忠孝分行行員行使之,致該行員陷 於錯誤,以為係馬平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欲提領款項,而依取 款憑條所載交付52600元予吳曉怡,足生損害於馬平、周海 蘭之繼承人及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吳曉怡旋又在覃康定指示 下,持蔡德蘭台新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台新銀行敦南分行, 冒用蔡德蘭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持蔡德蘭印章在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蓋印,表示欲提領帳戶內271000元之意,而偽造 私文書,並持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行員行使之,致台新銀行 敦南分行行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蔡德蘭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欲 提領帳戶內存款,而依取款憑條記載交付271000元予吳曉怡 ,足生損害於蔡德蘭周海蘭之繼承人及台新銀行敦南分行 。嗣經周海蘭之繼承人兼胞弟周海積取得蔡德蘭台新銀行帳 戶對帳單,發現該帳戶在周海蘭死亡後仍有款項遭提領,追 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海積告訴並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覃康定之供述 │1、被告坦承在周海蘭死亡後 │
│ │ │ ,指示吳曉怡提領蔡德蘭
│ │ │ 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 │
│ │ │ 271000元 │
│ │ │2、被告坦承在周海蘭死亡後 │
│ │ │ ,馬平合庫東臺北分行帳 │
│ │ │ 戶由其管理,其指示吳曉 │
│ │ │ 怡前去提領帳戶內款項 │
│ │ │ 52600元 │
├──┼──────────┼─────────────┤
│ 2 │證人馬平之證述 │證人馬平將合庫帳戶借予周海│
│ │ │蘭使用,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 │ │均交予周海蘭
├──┼──────────┼─────────────┤
│ 3 │同案被告吳曉怡之供述│被告覃康定指示同案被告吳曉│




│ │ │怡於101年7月4日提領蔡德蘭
│ │ │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271000元│
├──┼──────────┼─────────────┤
│ 4 │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蔡│蔡德蘭台新銀行帳號 │
│ │德蘭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年7月4日曾提款271000元 │
│ │交易明細資料 │ │
├──┼──────────┼─────────────┤
│ 5 │馬平合庫東臺北分行帳│馬平合庫東臺北分行帳號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
│ │戶交易明細資料、 │7月4日曾提款52600元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盜用蔡德蘭馬平印章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曉怡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蔡 德蘭台新銀行帳戶、馬平合庫帳戶存款,係間接正犯,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請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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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