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05年度,34號
TPDM,105,審聲,34,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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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宛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宛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影本所載。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 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是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3項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 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 因,除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 責任」外,參照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0條 第1款之規定,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案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 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所稱之發還規定,法院 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查被告周宛容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由聲請人即被告周宛容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 被告釋放,有本院民國105年3月28日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 卷可稽。該案經本院於105年4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嗣未據當事人提出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 判決及相關卷證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已判決確定, 則聲請人依法免除具保之責任,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 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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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