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757號
TPDM,105,審簡,1757,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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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予
      趙元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3
號、105年度偵字第6592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元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 人與另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論共同正犯。被告張力予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酒後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張智華,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趙元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智華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張智華當庭表示:請法院判處趙元 魁罰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二年,被告張力予未與告訴人張智 華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趙元魁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張力予於104年11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2樓「鼓聲若響卡拉OK店」,酒後因細 故心生不滿,竟與趙元魁、另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簽分 他案偵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張力予先以手持酒瓶 、不明物品之方式,該名不詳之男子繼以徒手、手持不明物 品之方式,先後毆打張智華及出面制止之吳鴻志,趙元魁則 出拳毆打吳鴻志,致吳鴻志受有胸部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 裂傷、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㈢查本件被告二人對告訴人吳鴻志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吳鴻志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開 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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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