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維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維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零貳捌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點捌捌伍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愷他命1 包(毛重30.391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8859公克)」補充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30.3910公克,驗前淨 重29.2520公克,鑑驗取樣0.2233公克,驗餘淨重29.0287公 克,純度71.4%,驗前純質淨重20.8859公克)」,且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顏維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顏 維志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 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 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 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扣案之 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 宣告沒收;至該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82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828號
被 告 顏維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維志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重陽路附近之好樂迪KTV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顏維志於105年1月29日凌晨3時 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在其身著衣物口袋內扣 得愷他命1包(毛重30.391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8859公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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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顏維志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二 │1.扣案愷他命1包 │扣案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三│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 │ 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 │
│ │ 15日航藥鑑字第1054│ │
│ │ 187、0000000Q號毒 │ │
│ │ 品鑑定書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 │
│ │品相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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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被告持有之扣案愷他命1包
(毛重30.391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8859公克),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