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婉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6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35
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江婉婷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江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卷第15頁)」,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江 婉婷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以供 其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小林」利用被告之幫助,使 告訴人陳榮禎在接到恐嚇電話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僅係參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 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助長他人犯罪 ,並致使告訴人接獲恐嚇電話後心生畏懼,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