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703號
TPDM,105,審簡,1703,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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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69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有關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適用修正前 規定如後所述、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佳蓉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原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嗣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105年3 月15日 起施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 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吳佳 蓉所為行為時間在修正施行前之104年8月30日、104年9月14 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爰審酌 被告吳佳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 所造成危害之情節、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條2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736號
被 告 吳佳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蓉周榮鴻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及金錢糾紛 而分手,詎吳佳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用及濫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行動 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周榮鴻臉書帳號「ab0000000@gm -ail.com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周榮鴻臉書網頁, 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及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 方式妨害周榮鴻(另行不起訴處分)及其友人王裕仁之名譽 ,並濫用王裕仁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王裕仁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佳蓉於警詢時及│坦承確有在告訴人周榮│
│ │偵查中之供述 │鴻臉書網頁散布如附表│




│ │ │所示之訊息等語。 │
├──┼──────────┼──────────┤
│ 2 │告訴人王裕仁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周榮鴻於警詢時及│佐證被告因與其交往,│
│ │偵查中之證述 │而知悉其臉書帳號「ab│
│ │ │-0000000@gmail.com」│
│ │ │之密碼,且未經其同意│
│ │ │,擅自登入後,發布如│
│ │ │附表所示訊息之事實。│
├──┼──────────┼──────────┤
│ 4 │證人周榮鴻臉書網頁截│佐證被告登入證人周榮│
│ │取畫面 │鴻臉書網頁後,確有散│
│ │ │布如附表所示訊息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 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加重誹謗 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 違法使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 項之違法使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前開 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訊 息 內 容 │告訴人│涉犯罪名│
├──┼──────┼────────────┼───┼────┤
│ 1 │104年8月30日│哈囉,大家好,我是後腦勺│王裕仁│公然侮辱│
│ │ │禿頭蝙蝠俠周榮鴻,我的│ │及加重誹│




│ │ │好夥伴腦殘王羅賓,王育仁│ │謗 │
│ │ │,一直打私人電話騷擾前女│ │ │
│ │ │友,還一直要求後腦勺禿頭│ │ │
│ │ │蝙蝠俠周榮鴻盡量PO他們的│ │ │
│ │ │照片,後腦勺禿頭蝙蝠俠從│ │ │
│ │ │沒見過如此變態的請求,我│ │ │
│ │ │就只好成全腦殘羅賓王育仁│ │ │
│ │ │囉,我心愛的賴賴幹妹妹,│ │ │
│ │ │後腦勺禿頭的蝙蝠俠幹哥哥│ │ │
│ │ │會好好愛你呦,謝謝你愛我│ │ │
│ │ │這個中年38歲,又後腦勺禿│ │ │
│ │ │頭的蝙蝠俠幹哥哥,愛情就│ │ │
│ │ │是年齡不是問題,愛情不是│ │ │
│ │ │距離,中年男子38歲後腦勺│ │ │
│ │ │禿頭的蝙蝠俠和16歲洗頭小│ │ │
│ │ │妹才是王道,哈哈哈哈哈哈│ │ │
│ │ │哈哈哈哈哈 │ │ │
├──┼──────┼────────────┼───┼────┤
│ 2 │104年9月14日│我蝙蝠俠的好夥伴,羅賓王│王裕仁│公然侮辱│
│ │ │裕仁,現在改名字叫「陳七│ │、加重誹│
│ │ │星」,0000000000是陳七星│ │謗及個人│
│ │ │,王育仁,0000000000是我│ │資料保護│
│ │ │周榮鴻蝙蝠俠的電話,因為│ │法 │
│ │ │我們兩個白癡喜歡互換電話│ │ │
│ │ │,而且我們喜歡上荳荳聊天│ │ │
│ │ │室,還有UT聊天室,又喜歡│ │ │
│ │ │在這個聊天室留前女友的電│ │ │
│ │ │話0000000000,就是我們兩│ │ │
│ │ │個喜歡互幹屁股的白癡留的│ │ │
│ │ │啦!哈哈哈哈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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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