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裹鍛修 (URAKA OSAMU)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8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裹鍛修(URAKA OSAMU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郭雅鈴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裹鍛修(URAKA OSAMU )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裹鍛修(URAKA OSAMU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多次詐欺取財前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被害人即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 已陸續清償告訴人郭雅鈴款項至僅剩尾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且達成於民國105年9 月30日前付清3萬元之合意,有本 院民國10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 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郭雅鈴 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 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5年9月30日前,向 告訴人郭雅鈴支付尾款3 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 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裏鍛修(URAKA OSAMU) (日本籍) 男 00歲(民國47【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2樓之2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裏鍛修(URAKA OSAMU)得知郭雅鈴於民國103年9月間即將 成立工作室,亟需購置造型箱、工具背帶、照相機、鏡頭等 物,明知並無在日本,且無為郭雅鈴尋覓及訂購上開物品之 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0日以前之某 時許起,以LINE、臉書訊息向郭雅鈴佯稱其在日本,可為郭 雅鈴代購上開物品,並陸續表示已訂購物品,請郭雅鈴儘速 匯款以利兌換日幣付款,及辦理交寄物品事宜云云,使郭雅 鈴陷於錯誤,自10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等處所,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7806元至裏鍛修所開設瑞興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隨即經裏鍛修將款項 提領近空,惟迄未經裏鍛修交付代購之物品,復未返還款項 ,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雅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松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裏鍛修於本署偵訊│訊據被告固自承為告訴人郭│
│ │中之供述 │雅鈴代購造型箱、工具背帶│
│ │ │、照相機、鏡頭等物,經告│
│ │ │訴人各次匯款合計14萬7806│
│ │ │元,與告訴人以LINE、臉書│
│ │ │訊息聯繫代購物品事宜,對│
│ │ │於告訴人提出之LINE、臉書│
│ │ │訊息頁面均無意見,自103 │
│ │ │年7月間起,在臺灣境內而 │
│ │ │未至日本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
│ │ │確有請友人「牧田克美」代│
│ │ │為尋覓上開物品,經「牧田│
│ │ │克美」表示有找到上開物品│
│ │ │,伊才向告訴人表示覓得物│
│ │ │品,經告訴人匯款後,伊再│
│ │ │以日本銀行帳戶匯款,後改│
│ │ │稱請不詳日本友人交付現金│
│ │ │予「牧田克美」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雅鈴於│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 │
│ │述 │ │
├───┼──────────┼────────────┤
│ 3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臉書訊息內容1份 │ │
├───┼──────────┼────────────┤
│ 4 │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 │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僅 │
│ │至105年1月4日止入出 │有自104年4月14日起出境,│
│ │境資料查詢結果1紙 │於104年4月21日入境,其餘│
│ │ │無入出境紀錄,證明被告與│
│ │ │告訴人聯繫代購物品,及告│
│ │ │訴人匯入款項期間,被告未│
│ │ │在日本,佐證上開全部犯罪│
│ │ │事實。 │
├───┼──────────┼────────────┤
│ 5 │郭雅鈴所開設中華郵政│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款總計│
│ │台北永吉郵局帳號0001│14萬7806元,即為被告提領│
│ │000000000帳戶、永豐 │,無被告於LINE訊息所稱待│
│ │銀行建成分行帳號1030│告訴人匯款後兌換日幣轉匯│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日本之情形,佐證上開犯罪│
│ │內頁影本、被告所開設│事實。 │
│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
│ │分行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開戶資料暨活期存│ │
│ │款交易明細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財產法益之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心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