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678號
TPDM,105,審簡,1678,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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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婷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婷君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商店所陳列之商 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 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低微,且甫得手旋即被查獲, 所竊商品亦已發還告訴人楊志強(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又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公設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749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49號
被 告 林婷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婷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20日16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衛生棉1包、面紙1包、濕紙巾1包、超麵 包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7元)放入自行攜帶之提袋 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長楊志強發覺,追出店外,將 林婷君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婷君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 │查中之供述 │上揭方式,拿取上開物品之│
│ │ │事實,惟辯稱:伊拿了東西│
│ │ │沒付錢是因為警察會幫伊付│
│ │ │云云。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強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指證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證明上揭遭被告竊取之財物│
│ │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
│ │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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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