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 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進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7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年4月23日上 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 北市中正區(起訴書誤載為萬華區)莒光路加油站(址設臺 北市○○區○○路0 號)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友人 張群雄位於臺北市○○區○○○道0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執 行搜索,朱進吉亦在場同遭查獲,並扣得朱進吉所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1.00公 克)及吸食器3 組,警方遂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朱進吉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59頁,本院105年 度審易字第2212號卷第31頁反面),又被告於105年4月23日 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93463號),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頁、第81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 體2 包(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1.00公克),經送鑑定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07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按(見偵查
卷第8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採證照 片(8張)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至32頁),復有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 組 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 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 、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7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 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 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 ,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 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 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02公克,驗餘 淨重1.0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 該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吸食器3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卷第3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