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俊亦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4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2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俊亦犯恐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龍俊亦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541號
被 告 龍俊亦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俊亦於民國105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B1戰國網咖內,因不滿張承儒向網咖 店員表示店內煙味過重乙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出前端 附有金屬之伸縮警棍,作勢朝張承儒頭部攻擊,致張承儒心 生畏懼,幸因店員吳亞惠即時阻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承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龍俊亦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拿出甩棍,並甩了一│
│ │中之供述 │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恐嚇│
│ │ │犯行,辯稱:伊是自衛云│
│ │ │云。 │
├──┼───────────┼───────────┤
│ 二 │告訴人張承儒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三 │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扣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案證物照片1張、現場查 │ │
│ │訪表1份、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及監視器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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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