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657號
TPDM,105,審簡,1657,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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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葉聖廷
      楊皓凱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
71號、第21328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814號),因被
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聖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皓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訴人就被告葉聖 廷、楊皓凱部分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林俊宏 部分以書狀追加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併 行審判程序,並於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後併予判決。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彭家弘范凱涵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同欄二第 1行刪除「(另案偵辦中)」、第4行「綽號『大象』及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補充「(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等知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葉聖廷楊皓凱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林俊宏葉聖廷楊皓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宏前因賭博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9 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尊重法紀及他人之權益, 率爾共同為本件恐嚇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於犯 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參 與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楊皓凱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本件 被告楊皓凱參與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5,000元,此據 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為被告3人以外 之他人所有,且係被告楊皓凱未先取得該他人同意下持以為 本件犯行,業據被告楊皓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不予 宣告沒收該鐵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471號、 第21328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471號
104年度偵字第21328號
被 告 葉聖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皓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臨422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家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凱涵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弘范凱涵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2日19時許,由彭家 弘指揮范凱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與昆 明街交叉路口,到場後,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 持棍棒下車後,圍住潘慶豐李昱德(原名:李國興),並 以棍棒毆打潘慶豐李昱德2人,致潘慶豐受有臉、頭皮、 軀幹多處挫傷、足、趾、肘、前臂及腕擦傷等傷害;李昱德 受有臉、頭皮、背、足挫傷等傷害,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毆打後隨即逃回到上開自小客車,由范凱涵開車接應 離去。
二、葉聖廷楊皓凱林俊宏(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恐嚇他人 生命、財產之犯意聯絡,林俊宏因欲尋找人手砸店,與葉聖 廷商議後,由葉聖廷尋得楊皓凱後,於104年6月30日23時許



,由綽號「大象」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 別開車搭載楊皓凱林俊宏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泡泡糖卡拉OK店,楊皓凱持鐵棍1支下車,步行至上開 卡拉OK店前面,朝上開卡拉OK店的玻璃門狂亂敲打,致使玻 璃門損壞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楊皓凱隨即返 回車上逃離現場,致該店在場員工徐湘涵心生畏懼。二、案經李昱德潘慶豐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范凱涵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103年12月2日19時許│
│ │中之供述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名真實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與│
│ │ │昆明街交叉路口,並有於該│
│ │ │4名男子下車毆打完告訴人2│
│ │ │人後,開車載該4名男子離 │
│ │ │去之事實。 │
├──┼───────────┼────────────┤
│ 2 │被告彭家弘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開徵信社,地點在臺│
│ │述 │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4 │
│ │ │,及有案子會請范凱涵幫忙│
│ │ │跟蹤跟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昱德、潘│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
│ │慶豐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凱涵之│證明彭家弘指揮范凱涵駕駛│
│ │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車,在彭家弘位於中華路│
│ │ │徵信社樓下搭載4名真實姓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
│ │ │往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與昆│
│ │ │明街交叉路口毆打告訴人2 │
│ │ │人之事實。 │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證明李昱德潘慶豐受有傷│
│ │明書2份 │害之事實。 │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於103年12月2日19時許│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小客車有到臺北市萬華區漢│
│ │ │口街與昆明街交叉路口,並│
│ │ │有4名男子持棍棒追打告訴 │
│ │ │人2人之事實。 │
├──┼───────────┼────────────┤
│ 6 │被告葉聖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綽號「公益」的林俊宏
│ │中之供述 │有打電話請伊幫忙找人處理│
│ │ │事情,伊有找楊皓凱幫忙之│
│ │ │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是│
│ │ │要去砸店云云。 │
├──┼───────────┼────────────┤
│ 7 │被告楊皓凱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欄二。 │
│ │中之自白 │ │
├──┼───────────┼────────────┤
│ 8 │證人即泡泡糖卡拉OK店員│證明犯罪事實欄二。 │
│ │工徐湘涵之證述 │ │
├──┼───────────┼────────────┤
│ 9 │通訊監聽譯文 │證明被告林俊宏有以1萬5千│
│ │ │元之價格請被告葉聖廷找人│
│ │ │去桃園卡拉OK店處理,且案│
│ │ │發後兩人有確認卡拉OK店有│
│ │ │被砸毀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彭家弘范凱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葉聖廷楊皓凱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被告彭家弘范凱涵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就涉犯刑法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聖廷楊皓凱就涉犯刑法恐嚇罪 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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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