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656號
TPDM,105,審簡,1656,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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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慶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簡坤白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廖慶芳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起,按月於每月參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給簡坤白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欄增列「被告廖慶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慶芳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 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 臺幣《下同》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至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項、第2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簡坤 白對其之信賴,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承諾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14頁 背面至第15頁),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 育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4 頁),本案遭詐欺之金額、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被告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 犯行,尚有悔意,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給付總額共 28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堪認被告已知 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告訴人及檢察官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2.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詐欺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 ,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承諾自105 年 10月底開始,就本金28萬元每個月還款5,000 元做為緩刑 附條件,告訴人並同意以上開分期給付為條件,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 說明,爰命被告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履行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
本案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計28萬元,雖未扣案,然 屬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之實際利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承諾賠償告 訴人如前,且告訴人當庭表示以此條件作為附緩刑之條件, 且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告訴人 本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又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考量被告 目前是作零時工,家境貧寒,故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 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被 告 廖慶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慶芳簡坤白係朋友關係,雙方約定由簡坤白出資成立必 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必成興業公司),由廖慶芳擔任公司 負責人之方式,合夥經營必成興業公司。詎廖慶芳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撥打電話予簡坤白 ,向簡坤白佯稱:伊以前當兵連長介紹伊承包桃園龍潭營區 營舍改建工程,需要新臺幣(下同)28萬元保證金,約定於 102年5月13日簽約等語,致簡坤白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13 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必成興業公司辦公室 ,簡坤白將現金28萬元交付予廖慶芳。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 ,簡坤白駕車搭載廖慶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廖慶芳佯以與銀行經理簽約,隨即離去,簡坤白因久候 廖慶芳仍未返回,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坤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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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慶芳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簡坤白拿│
│ │ │28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 │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
│ │ │向告訴人簡坤白借款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坤白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國防部國備工營字第 │必成興業公司並無承攬國防部│
│ │0000000000號函 │工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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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