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652號
TPDM,105,審簡,1652,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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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78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 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袋(純質淨重伍拾點陸伍陸參公克,驗餘淨重伍拾點陸零肆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自己施用,於民國105 年4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某 處,以每袋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袋(共計2萬5,000 元,驗前淨重50.7070公克、驗餘淨重50.6044公克、純質淨 重50.6563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奧斯卡酒吧(招牌名 稱:寶愛酒店)」臨檢,甲○○因神色慌張、形跡可疑而為 警方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於外套左手袖子內扣得 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袋(驗前淨重50.7070公克、驗餘淨 重50.6044公克、純質淨重50.6563公克),始查悉前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45至46頁,本院105年 度審易字第2152號卷第17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年5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各1份(見偵查卷第7頁、第13至17頁、第20至21頁、第56至 57頁、第63至64頁)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袋(驗前 淨重50.7070公克、驗餘淨重50.6044公克、純質淨重50.656 3 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 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03 年12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不少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 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 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 依該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三)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袋(驗前淨重50.7070公克、驗 餘淨重50.6044公克、純質淨重50.6563公克)屬違禁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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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