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5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黃日益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品瑒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品瑒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 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 份子,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 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 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黃日益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品瑒願給付黃日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其付款方式如 下:自民國105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伍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臺灣銀行戶名黃日益,帳戶 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51號
被 告 陳品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上旬某 日時許,在臉書上某借貸網之粉絲專業,與不認識、自稱「 裴裴」之成年女子聯繫,商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 價,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供「裴裴」使用。嗣於同年3月20日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下稱合庫長安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裴裴」差遣而來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並將密碼設定為「123456」。嗣與「裴裴」 組成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及25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 繫黃日益謊稱係其之前之同事需款周轉云云,使黃日益因而 陷於錯誤,於25日中午12時13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 開陳品瑒申辦之帳戶內。嗣黃日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 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品瑒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
│ │中之陳述 │於105年3月上旬在臉書上某│
│ │ │借貸網之粉絲專業,與不認│
│ │ │識、自稱「裴裴」之成年女│
│ │ │子聯繫,商定提供1個帳戶 │
│ │ │可領取3萬元,遂於3月20日│
│ │ │某時許至高雄市楠梓火車站│
│ │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
│ │ │「裴裴」差遣而來年籍不詳│
│ │ │之成年男子,並將密碼設定│
│ │ │為「123456」等事實,然否│
│ │ │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知│
│ │ │對方會從事不法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日益於警│證明遭不詳人士詐騙後,匯│
│ │詢中之指訴 │款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 │
│ │ │帳戶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1 │證明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被 │
│ │紙 │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 4 │被告申辦之合庫長安分行│證明本案帳戶是被告所開立│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且該帳戶於交付「裴裴」│
│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使用前,被告於105年3月7 │
│ │細表各1份 │日提領1萬8,000元,帳戶餘│
│ │ │額僅為28元;並有如犯罪事│
│ │ │實欄所載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 │ │。 │
└──┴───────────┴────────────┘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其申辦需憑本人身分證或駕照等雙證件 始得為之,其專有、屬人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被告係大學在 學學生,屬社會高階知識分子,對於上情及社會上類此案件 層出不窮等均知之甚詳;且與索取帳戶之「裴裴」並不認識 、未曾碰面,足見其對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並不熟 悉,亦未對借款、還款之細節予以約定。綜合上開各節,再 酌以上開帳戶交付時餘額僅28元以觀,足證被告係為牟利益 而將上開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士使用,則該人可能 利用以進行財產上犯罪,從而他人之財產,將因而有遭受損 害之危險情事,即難謂無可預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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