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476號
TPDM,105,審簡,1476,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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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鈞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47
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43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018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鈞儀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鼻毛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ㄧ、蔣鈞儀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 之行為:
㈠其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地下1 樓新奇古怪二手百貨商店內,以借款為由, 趁商店負責人張德鵠不注意之際,竊取張德鵠所有並放置於 該店入口電梯上充電之手機(廠牌:三星,型號:NOTE3neo , 顏色:黑,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5,000元) ,得手後將該手機攜至灃渥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森門市 變賣,由現場負責人胡育鈞實際給付2,000 元給蔣鈞儀而收 購之。嗣蔣鈞儀因另涉竊盜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涉犯前揭竊案前,主動向警方自首 前揭犯行,並經警調閱通聯記錄查得上開手機後,由胡育鈞 主動交付予警而返還給予張德鵠。
㈡其另於105 年2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 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22診間5 床,趁當日結識 之友人王金庭針灸過程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金庭所有並 放置於病床旁椅子上之衣物口袋內現金3,000 元。 ㈢其又於105 年3 月20日下午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建國門市內,趁該門市副店 長陳冠妤不注意之際,竊取陳列於架上之售價349 元之電動 鼻毛刀1 支(廠牌:聲寶,型號:EY-Z1301L )。二、證據:
㈠被告蔣鈞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18 號卷《下稱



卷ㄧ》第12頁至第18頁、105 年度偵字第10472 號卷《下稱 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第105 年度偵字第11435 號卷《下 稱卷三》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
㈡證人王金庭、張德鵠、陳冠妤、前揭林森門市現場負責人胡 育鈞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卷ㄧ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 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卷三第3 頁至第5 頁、卷ㄧ第21頁至 第24頁反面)。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手機照片、 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古(二手)商品手機資 源回收切結書、被告犯案穿著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畫面擷取圖片、被告犯案穿著 照片、同款電動鼻毛刀外盒照片(參見卷ㄧ第9 頁、第30頁 、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 33頁反面、卷二第9 頁、卷三第8 頁至第11頁)。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揭ㄧ㈠所示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參見卷 ㄧ第12頁反面、第5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被 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竊盜、搶奪、行駛變造私文書、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竊盜4 罪)、8 月(搶奪7 罪)、6 月、 3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另犯詐欺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 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2 月確定,甫於103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4 月2 日始假釋期滿,惟於假 釋期間因另涉其他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撤銷假釋,已於10 5 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9 日。本案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素 行不佳,其於假釋中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除被害人張德鵠不請求被告賠償( 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金庭、全家便利 商店和解或返還竊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因毒癮發作而ㄧ再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自述小學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



第40頁反面、卷三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 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 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 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 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 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修法理由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 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刑法第51條原 條文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定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是實務於一罪一罰時 ,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 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而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 刑項下為宣告。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且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又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竊得之前揭手機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該手機雖由證人胡育鈞主張放棄所有權並由員警 交還給被害人張德鵠等情,業經前述證人證述在卷(參見卷



ㄧ第24頁正反面、第8 頁正反面),被告亦供認在卷(參見 本院卷第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參見卷ㄧ 第19頁),惟該手機經被告變賣換現,得款2,000 元等情, 業經證人胡育鈞證述在卷(參見卷ㄧ第22頁),並有前揭切 結書在卷為佐(參見卷ㄧ第29頁),是該手機既因被告變賣 而實際得款2,000 元,該未扣案現金2,000 元核屬被告犯罪 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被告前開竊得之現金3,00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被告於警詢初未曾供述有還款給告訴人王金庭之情( 參見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迄至偵查中被告始供承有 還款1,500 元,至本院時供承還款1,200 元(參見卷三第43 頁、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對於還款給告訴人王金庭之額 度,前後供述不ㄧ,被告究否還款給告訴人王金庭之事,尚 有存疑,而告訴人王金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卷內亦查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還款之情為真實,遽難認被告此犯罪所得 已有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金庭之事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該未扣案之現金3,000 元宣告沒收。被 告前開竊得之售價349 元之電動鼻毛刀1 支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且遭被告遺失而無法返還給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乙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爰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該未扣案之電動鼻毛刀1 支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4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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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