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鈞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47
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43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018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鈞儀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鼻毛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ㄧ、蔣鈞儀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 之行為:
㈠其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地下1 樓新奇古怪二手百貨商店內,以借款為由, 趁商店負責人張德鵠不注意之際,竊取張德鵠所有並放置於 該店入口電梯上充電之手機(廠牌:三星,型號:NOTE3neo , 顏色:黑,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5,000元) ,得手後將該手機攜至灃渥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森門市 變賣,由現場負責人胡育鈞實際給付2,000 元給蔣鈞儀而收 購之。嗣蔣鈞儀因另涉竊盜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涉犯前揭竊案前,主動向警方自首 前揭犯行,並經警調閱通聯記錄查得上開手機後,由胡育鈞 主動交付予警而返還給予張德鵠。
㈡其另於105 年2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 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22診間5 床,趁當日結識 之友人王金庭針灸過程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金庭所有並 放置於病床旁椅子上之衣物口袋內現金3,000 元。 ㈢其又於105 年3 月20日下午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建國門市內,趁該門市副店 長陳冠妤不注意之際,竊取陳列於架上之售價349 元之電動 鼻毛刀1 支(廠牌:聲寶,型號:EY-Z1301L )。二、證據:
㈠被告蔣鈞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18 號卷《下稱
卷ㄧ》第12頁至第18頁、105 年度偵字第10472 號卷《下稱 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第105 年度偵字第11435 號卷《下 稱卷三》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
㈡證人王金庭、張德鵠、陳冠妤、前揭林森門市現場負責人胡 育鈞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卷ㄧ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 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卷三第3 頁至第5 頁、卷ㄧ第21頁至 第24頁反面)。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手機照片、 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古(二手)商品手機資 源回收切結書、被告犯案穿著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畫面擷取圖片、被告犯案穿著 照片、同款電動鼻毛刀外盒照片(參見卷ㄧ第9 頁、第30頁 、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 33頁反面、卷二第9 頁、卷三第8 頁至第11頁)。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揭ㄧ㈠所示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參見卷 ㄧ第12頁反面、第5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被 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竊盜、搶奪、行駛變造私文書、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竊盜4 罪)、8 月(搶奪7 罪)、6 月、 3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另犯詐欺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 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2 月確定,甫於103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4 月2 日始假釋期滿,惟於假 釋期間因另涉其他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撤銷假釋,已於10 5 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9 日。本案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素 行不佳,其於假釋中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除被害人張德鵠不請求被告賠償( 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金庭、全家便利 商店和解或返還竊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因毒癮發作而ㄧ再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自述小學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
第40頁反面、卷三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 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 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 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 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 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修法理由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 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刑法第51條原 條文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定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是實務於一罪一罰時 ,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 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而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 刑項下為宣告。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且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又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竊得之前揭手機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該手機雖由證人胡育鈞主張放棄所有權並由員警 交還給被害人張德鵠等情,業經前述證人證述在卷(參見卷
ㄧ第24頁正反面、第8 頁正反面),被告亦供認在卷(參見 本院卷第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參見卷ㄧ 第19頁),惟該手機經被告變賣換現,得款2,000 元等情, 業經證人胡育鈞證述在卷(參見卷ㄧ第22頁),並有前揭切 結書在卷為佐(參見卷ㄧ第29頁),是該手機既因被告變賣 而實際得款2,000 元,該未扣案現金2,000 元核屬被告犯罪 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被告前開竊得之現金3,00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被告於警詢初未曾供述有還款給告訴人王金庭之情( 參見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迄至偵查中被告始供承有 還款1,500 元,至本院時供承還款1,200 元(參見卷三第43 頁、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對於還款給告訴人王金庭之額 度,前後供述不ㄧ,被告究否還款給告訴人王金庭之事,尚 有存疑,而告訴人王金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卷內亦查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還款之情為真實,遽難認被告此犯罪所得 已有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金庭之事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該未扣案之現金3,000 元宣告沒收。被 告前開竊得之售價349 元之電動鼻毛刀1 支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且遭被告遺失而無法返還給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乙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爰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該未扣案之電動鼻毛刀1 支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4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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