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5年度,70號
TPDM,105,審易緝,70,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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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淵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99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陳瑞志(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係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書記官,任職期間並曾支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總 務科辦理營繕工程等相關業務,對法院營繕工程業務頗為熟 悉,嗣於民國88年10月間離職後,竟與被告詹淵洲、共同被 告即建築師蘇泰霖(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無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89年3 月 間某日,由被告、蘇泰霖出面與告訴人柏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柏輝公司)負責人陳學忠在臺北市民生東路與三民路口 之某餐廳見面後,向陳學忠佯稱:「司法院有一龐大集團, 而且層級很高,他代表這個集團來處理有關工程對外發包之 事」、「這個集團內包括司法體系內的第三號人物」,並告 知陳學忠只要與該集團合作,就可以取得承攬包括司法院第 二辦公大廈在內之全國各法院工程之資格,而每得標一個工 程需支付工程款之百分之8 作為該集團之酬勞,陳學忠不疑 有詐,即留電話號碼予被告以便日後聯繫。89年3 月23日, 被告主動與陳學忠聯絡,相約於臺北市忠孝東路5 段某咖啡 廳見面,告知陳學忠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購買兩份該院內 湖辦公大樓暨法官職務宿舍新建水電工程之投標單,並要求 陳學忠先支付前金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尾款(依工程 款百分之8計算後扣減上開130萬元)則俟得標後3 日再行支 付,陳學忠同意並立即電請其妻許琴文提領現金130 萬元在 臺北銀行南港分行等候,陳學忠及被告前往與許琴文會合後 ,陳學忠遂將其中現金65萬元直接交給被告,剩餘65萬元則 依被告指示匯入陳瑞志之合作金庫員林支庫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內。陳學忠再於89年4月6 日與被告簽訂委 託書,約定由被告代陳學忠處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辦公 大樓暨法官職務宿舍新建水電工程之相關事宜。陳學忠另依 被告所指示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購買兩份投標單後,依其 內容計算出該工程必須以1億3千萬元之金額投標,始能獲得



合理之利潤;然被告即佯稱其獲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內部 消息,告知陳學忠需以1億1千萬元以下之金額投標才能得標 ,嗣又佯稱其獲取內部消息需以1 億元以下之金額投標才能 得標,陳學忠聞言即對被告之說詞產生質疑,被告進一步表 示其所稱司法院內部的人及內部消息來源,包括現任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書記官陳瑞志及臺灣高等法院營繕股股長林祺北 ,陳學忠對於陳瑞志既遠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任書記官,如 何有能力協助仍有疑義,被告進一步謊稱陳瑞志已調至臺灣 高等法院服務,在林祺北之身邊幫忙,是屬於司法院「編制 外體制內」的人,所以陳學忠無法查到陳瑞志之任職資料。 惟陳學忠仍表示如以低價搶標之方式,其不需任何協助即可 標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辦公大樓暨法官職務宿舍新建水 電工程,被告再向陳學忠佯稱,一旦陳學忠低價搶標到手後 ,該集團日後可以協助陳學忠以變更設計之方式追加預算, 陳學忠遂信任被告之說詞並依據指示,以9,475 萬元之價格 填寫投標單。至89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陳學忠前往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旁之某咖啡廳與被告、陳瑞志見面,被告及陳瑞 志再三向陳學忠保證以9,475 萬元投標不會錯,其會將底價 調低到讓陳學忠不需繳交差額保證金且順利得標,被告及陳 瑞志另向陳學忠索取另一份蓋好柏輝公司印章之空白投標單 ,向陳學忠佯稱投標截止後,其如果發現9,475 萬元之投標 金額確實過低,會在該份空白投標單上填寫適當金額,再將 原來之投標單抽換掉,陳學忠見被告及陳瑞志二人信誓旦旦 保證,遂以9,475 萬元之金額投標。翌日(27日)上午10時 開標時,柏輝公司果為18個有效標中之最低標,但竟低於底 價百分之80,僅達平均標價百分之59,更僅為次低標金額百 分之81,故當日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嗣於89年5月2日下午 3 時30分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會決定,認柏輝公司價格 顯然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且陳學忠拒絕繳交逾4 千萬 元之差額保證金而不予決標,陳學忠始知被騙。陳學忠雖立 即要求陳瑞志及被告返還上開130 萬元,陳瑞志及被告則以 必會協助陳學忠取得司法第二辦公大廈水電工程為理由虛與 委蛇。
㈡被告、陳瑞志復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在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辦公大樓暨法官職務宿舍新建 水電工程開標前之89年4 月12日,再向陳學忠佯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均將進行營繕改建工程,如大家能集資選擇建築 師合作再買通各法院的評選委員,將有利於日後得標各該法 院之工程,陳學忠不疑有詐,遂於當日簽發票號為AA000000



0號、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南港分行、面額70萬元之支票1 紙,嗣由被告之女友邱雪惠由中國農民銀行臺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中提示兌現。 ㈢被告、陳瑞志蘇泰霖復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得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將該院職務宿舍新建工程, 依評選結果於88年4 月28日委託蘇泰霖之同窗舊識魏建名建 築師設計監造,蘇泰霖遂出面向魏建名索取該工程之水電工 程估價預算書等應秘密之資料,魏建名明知依據其與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所締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職務宿舍新建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第18條之規定,對於前 揭資料其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洩漏,竟將前揭資料以電腦 複製磁碟片後,在其位於臺中市○○街00號之建築師事務所 內交予被告及蘇泰霖(魏建名所涉洩密案件,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89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 中壢區)某工廠內,由被告出面,透過他山石業有限公司( 下稱他山公司)董事長楊榮兒及總經理李政陽之介紹,與告 訴人尚洋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洋公司)負責人丹 銘賢見面,被告即先向丹銘賢出示上開魏建名所提供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職務宿舍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藍圖,再佯稱有 司法院長官在主導,可以百分之百拿到該工程等說詞詐騙丹 銘賢,要求丹銘賢一旦順利得標需支付得標總價百分之6 作 為被告等協助其取得工程之代價,並要求丹銘賢必須先支付 前金150萬元,尾款則俟得標後3日內再行補足,丹銘賢不疑 有詐遂表示同意。嗣於89年4 月12日,被告、蘇泰霖、丹銘 賢、楊榮兒李政陽相約於他山公司位於臺北縣八里鄉(改 制後為新北市八里區)之博藍石材場見面,丹銘賢因無足夠 現金,遂開立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交予楊榮兒,向楊榮兒調 借票號為KB0000000號及KB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30萬元及 120萬元之支票2張,再將前揭楊榮兒之2 張支票交予被告, 被告即當場與丹銘賢簽立委託協議書,內容即為尚洋公司委 託被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宿舍新建之水電工程之顧問,並 付款150 萬元之費用用以支付被告協助尚洋公司取得該工程 ,如事後尚洋公司未取得該工程,被告應退還款項,如尚洋 公司取得該工程,應補足得標工程款百分之6 之金額與被告 。在場之蘇泰霖此際則向丹銘賢佯稱,本來自己要投標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職務宿舍新建水電工程,但因為該工程為其所 設計,不方便投標,所以讓由丹銘賢投標,蘇泰霖並將向魏 建名所取得之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職務宿舍水電工程設計圖 連同預算價交予丹銘賢。嗣後陳瑞志則向丹銘賢陳瑞志



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職務宿舍新建工程部分有變化,請丹銘 賢更改投標司法院第二辦公大廈水電工程,並佯稱其會透過 司法院以綁資格標之方式協助丹銘賢,然丹銘賢發現投標司 法院第二辦公大廈水電工程需符合資本額5 千萬元以上及具 有水電、空調之實績證明等條件,尚洋公司並不符合上開條 件不得投標,丹銘賢再向陳瑞志及被告索回已支付之150 萬 元遲無所獲,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其先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 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 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 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89年4 月12 日,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 89年11月10日開始偵查本案,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1年4月16日以北檢茂收緝字第1135號第1次發布通緝時止 之期間1年5月又7日,再加計被告於91年4月24日經第1 次通 緝到案,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2月23日以士 檢偵明緝字第2046號第2次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7月又30日,



再加計被告於91年12月25日經第2次通緝到案,並於93年4月 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93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 至本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北院錦刑與緝字第717號第3次 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1年9月又29日,復扣除上開提起公訴至 繫屬法院之期間1月又3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 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 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5年8月15日完成。從而,本件 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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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洋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