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四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乙○○平日以駕駛G五〡四○○三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自己及他人捕獲之海 產販賣為業,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五分許,駕駛上開車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二線公路( 即濱海公路 )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貢寮 鄉○○○○路一百十一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之時速限制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 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以六 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之弟林大順駕駛AG〡三○一九號自用小 客車沿該公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欲在該路段左轉進入其位於臺北縣貢寮 鄉○○村○○街十號住處,被告因煞車不及撞及原告之弟林大順,致原告之弟 林大順受有腹部頓挫傷合併內出血、頭部外傷、胸部及骨盆頓挫傷之傷害,經 送往臺灣礦工醫院急救及嗣後轉至臺灣省立臺北醫院醫治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十 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因車禍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被告此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業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之弟林大順生前未婚,且無子嗣,父母已歿,原告即係林大順之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 項損害共計四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
1、住院之醫療費用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計支付八 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 日止計支付二十六萬九千零四十一元,共計支付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八百二 十六元。
2、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共計支出四個月二十四萬元。 3、購買尿布器材換洗等四個月費用共計十萬元。 4、喪葬費用支出三十萬元。
5、林大順四個月工作損失共計三十五萬元。
6、家屬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四個月共計四十萬元。 7、第三責任險( 柯媽媽條款 )一百二十萬元:車禍受害人如未能獲得理賠, 可依柯媽媽條款先行請求該機構支付理賠金予受害人後再向加害人求償, 而本件原告並未從柯媽媽條款中獲得賠償,是被告即應賠償此部分損失。 8、汽車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因逾期未付汽車保險費,致保險公司拒絕 理賠,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能向保險公司取得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三、證據:
提出臺灣省立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紙、戶籍謄本影本二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林大順當日逆向行車駛入 被告車道,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喪葬費用三十萬元並 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及林大順工作收入之損失,既無提出單據證明 ,殊嫌過高,且第三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與原告因車禍發生之損害 並無因果關係,亦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刑事案卷、向行政院衛生署臺 北醫院函查林大順醫療及看護費用支出情形,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 縣分局函查林大順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函查八十七年度每日基本工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平日以駕駛G五〡四○○三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自己及他人捕 獲之海產販賣為業,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五分許,駕駛上開車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二線公路( 即濱海公路 )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貢 寮鄉○○○○路一百十一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之時速限制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 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以六十五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之弟林大順駕駛AG〡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 該公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欲在該路段左轉進入其位於臺北縣貢寮鄉○○村 ○○街十號住處,被告因煞車不及撞及原告之弟林大順,致原告之弟林大順受有 腹部頓挫傷合併內出血、頭部外傷、胸部及骨盆頓挫傷之傷害,經送往臺灣礦工 醫院急救及嗣後轉至臺灣省立臺北醫院醫治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四 十分許因車禍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住院之醫療費用共計支付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2、每 日看護費用二千元,共計支出四個月二十四萬元;3、購買尿布器材換洗等四個 月費用共計十萬元;4、喪葬費用支出三十萬元;5、林大順四個月工作損失共 計三十五萬元;6、家屬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四個月共計四十萬元;7、第三責 任險( 柯媽媽條款 )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8、汽車強制險理賠償一百二十萬元 ,總計四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雖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惟以:原告之弟 林大順當日逆向行車駛入被告車道,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及林大順工作收入之損失,既無提出單據證明,殊嫌過高,又第三責任險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與原告因車禍發生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亦不應由被告 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號G五〡四○○三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二線公路( 即濱海公路 )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 貢寮鄉○○○○路一百十一公里處,煞車不及撞及原告之弟林大順駕駛沿該公路 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之AG〡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之弟林大順受有 腹部頓挫傷合併內出血、頭部外傷、胸部及骨盆頓挫傷之傷害,經送往臺灣礦工 醫院急救及嗣後轉至臺灣省立臺北醫院醫治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四 十分許因車禍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 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上開時 地,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雖下雨,惟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時速不得 超過五十公里,貿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原告之弟林大順駕駛汽車 於該路口左轉彎時,被告因超速行駛,煞車不及撞及原告之弟林大順,被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 公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業經本院交通法庭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證,是原告之弟林大順死亡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原告之弟林大順於當日逆向行車駛入被告車道, 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依事故現場圖所示遺留刮地痕、玻璃碎片之處 均在被告車道外側,且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係於右前車頭損壞,及原告之弟林大 順所駕之車輛毀損處係在右側前座車門打開處附近,顯見林大順已將車左轉後始 遭被告在車道外側撞擊,並遭被告將林大順之車推移至路口外,致使兩車均翻覆 於路外,是被告辯稱林大順行車亦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一)林大順之住院醫療費用共計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弟林大順因本件車禍急診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一百一 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之事實,固提出臺灣省立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 為據,惟觀之該收據明細除列有健保不給付項目外,亦列有記帳項目,而按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 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 付。」,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 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再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足供參照 。本件原告之弟林大順因參加健康保險而獲得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依上 說明,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中,已獲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之權 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訴請賠償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之弟林大順因本件車禍住院實際 支出醫療費用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計為十六萬 五千七百九十三元,而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 計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明確, 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醫歷字第三二五三號函檢具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證 ,惟其中二筆證明書費各為一千二百元及六百元,非治療傷害之醫療上必須之 支付,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用共計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依醫療費用明 細表所載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二)看護費用二十四萬元部分:
查原告之弟林大順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遭被告撞傷後,旋送往臺灣礦工醫 院急救及嗣後轉至臺灣省立臺北醫院醫治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不治死亡, 而林大順因遭此車禍大腸穿孔合併後腹腔膿瘍,亦有臺灣省立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為憑,足見林大順確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有需他人照料看護之必 要性,應屬無疑,則原告主張其於林大順住院期間確有僱請醫院看護照料林大 順,即非無據,且被告亦不爭執林大順住院期間確有由他人照料看護之事,是 原告確有僱請他人照顧看護林大順,可堪採信,而臺北醫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一 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病患服務員收費標準為服務二十四小時一千九百元,亦經 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明確,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醫護字第 五九七一號函一件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大順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共計一百一十六日之看護費用二十二萬零四百元( 1900元x1 16日=220400元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購買尿布器材換洗等四個月費用共計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林大順因住院醫療支出尿布器材換洗等四個月費用共計十萬元,既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不應允許。 (四)喪葬費用支出三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林大順喪葬費用三十萬元,既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訴請被告支 出喪葬費用三十萬元,應予准許,足堪採信。
(五)林大順四個月工作損失共計三十五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林大順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受有四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共計三十五萬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林大順並無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 報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亦據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 北縣分局函查明確,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八九○九五 一五○號函一件為據,則原告主張林大順受有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即難採信
,惟林大順既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顯無法工作損失薪資,自屬當然,則本院 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一般勞工之基本工資於八十七年間每月為一萬五千八 百四十元,每日五百二十八元,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明確, 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臺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三八六二二號書函一件可稽 ,則以每日五百二十八元計算林大順住院一百一十六日喪失之薪資為六萬一千 二百四十八元( 528元x116日=61248元),即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六)家屬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四個月共計四十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著有明文,則原告雖主張其因林 大順於本件車禍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惟原告既不具上開法律所揭示得予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被害人親屬身分,即難允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又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交通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不應允許。
(七)第三責任險( 柯媽媽條款 )及汽車強制險各一百二十萬元部分: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著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逾期未付汽車保險費,致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能向保險公司及依柯媽媽條款取得之 理賠金各一百二十萬元云云,惟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既 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非使受害人於受領保險給付獲得賠償後 ,仍得就同一損害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亦即保險給付與加害人賠償均為填補 受害人損害之方法,是原告縱因被告逾期未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而未能受 領保險金,惟原告既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本件車禍之損害,即無再行請求被 告賠償其未能領得同為填補上開損害之理賠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逾被告應 負賠償之範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額 即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及林大順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七十六萬九千九 百三十元(188282元+220400元+300000元+61248元=76993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計,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