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125號
TPDM,105,審易,2125,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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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詹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73
、9839、10184、12580、1345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東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GARMIN nuvi2567T衛星導航壹台及車用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附表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行車記錄器壹台、新臺幣伍佰元、附表編號六竊得物品欄所示行車記錄器壹台、金鹿牌香菸壹包、充電座壹個、附表編號七竊得物品欄所示行車記錄器壹台、火星塞肆顆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東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並損壞如附表犯罪方 式欄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除附表編 號三、四、六、七外,其餘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分別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余東杰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GARMIN nuvi52衛星導航1台、GARMIN nuvi256 7T衛星導航1台及車用充電線1條,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巫新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黎萬麟、鄭本 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李溎展、莊岩陵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東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9673號卷第4至5頁,105 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4至6頁,105年度偵字第12580 號卷 第2至3頁,105年度偵字第13458號卷第40至48頁,本院卷第 44頁、第48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 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 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 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 、二、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三、四、六、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就附表編號三、四、六、七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 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 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及毀損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就附表編號七部分所竊得之GARMIN nuvi52 衛星導 航1台已由告訴人莊岩陵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10頁),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2.扣案如附表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GARMIN nuvi2567T衛星導 航1台及如附表編號六竊得物品欄所示車用充電線1條,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附 表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行車記錄器1 台、新臺幣(下同) 500元、附表編號六竊得物品欄所示行車記錄器1台、金鹿牌 香菸1包、充電座1個、附表編號七竊得物品欄所示行車記錄 器1台、火星塞4 顆及1,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如附表編號七竊得物品欄所示之GARMIN nuvi52衛星導航1 台,已由告訴人莊岩陵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物品 │證據 │宣告刑 │
├──┼────┼─────┼───┼────┼─────┼──────────┼───────┤
│ 一 │104年4月│臺北市中山│巫新樺│以石頭破│新臺幣(下│1.證人即告訴人巫新樺余東杰犯竊盜罪│
│ │20日晚間│區北安路50│(提竊│壞車牌號│同)5, 000│ 於警詢之證述( 105│,累犯,處有期│
│ │某時許 │1巷81弄內 │盜告訴│碼129-5C│元 │ 年度偵字第13458 號│徒刑肆月,如易│
│ │ │ │) │號營業小│ │ 卷第2至3頁)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客車駕駛│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座車窗 │ │ 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 報告1份(105年度偵│案如附表編號一│
│ │ │ │ │ │ │ 字第13458 號卷第10│竊得物品欄所示│
│ │ │ │ │ │ │ 至17頁) │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4年7 月13日鑑驗書1│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份(105 年度偵字第│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13458 號卷第18至19│徵其價額。 │
│ │ │ │ │ │ │ 頁)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察局105年4月20日刑│ │
│ │ │ │ │ │ │ 生字第1050900484號│ │
│ │ │ │ │ │ │ 鑑定書1份(105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3458 號卷第│ │
│ │ │ │ │ │ │ 55至56頁) │ │
├──┼────┼─────┼───┼────┼─────┼──────────┼───────┤




│ 二 │105年3月│臺北市中正│蔡貴富│以石頭破│2,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富貴│余東杰犯竊盜罪│
│ │27日凌晨│區軍備局與│(未提│壞車牌號│起訴書誤載│ 於警詢之證述( 105│,累犯,處有期│
│ │3 時20分│螢橋國中旁│告) │碼241-L8│為19,0 00 │ 年度偵字第12580 號│徒刑肆月,如易│
│ │許 │無名巷內 │ │號營業小│元) │ 卷第4至5頁)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客車副駕│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駛座車窗│ │ 照片36張(105 年度│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 偵字第12580 號卷第│案如附表編號二│
│ │ │ │ │ │ │ 8至16頁) │竊得物品欄所示│
│ │ │ │ │ │ │3.現場照片4張(105年│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 │ │ 度偵字第12580 號卷│,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第17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三 │105年4月│臺北市文山│黎萬麟│以石頭破│木雕佛像 1│1.證人即告訴人黎萬麟余東杰犯竊盜罪│
│ │8日凌晨1│區景美河堤│(提竊│壞車牌號│座(價值約│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累犯,處有期│
│ │時45分許│1號水門 │盜、毀│碼978-E3│3,500 元)│ (105年度偵字第983│徒刑肆月,如易│
│ │ │ │損告訴│號營業小│、古錢玉 1│ 9號卷第6至7 頁、第│科罰金,以新臺│
│ │ │ │) │客車副駕│塊(價值約│ 44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駛座車窗│1,200 元)│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折算壹日。未扣│
│ │ │ │ │ │及1,000元 │ 照片11張(105 年度│案如附表編號三│
│ │ │ │ │ │ │ 偵字第9839號卷第10│竊得物品欄所示│
│ │ │ │ │ │ │ 至12頁) │之犯罪所得均沒│
│ │ │ │ │ │ │3.現場照片17 張(105│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年度偵字第9839號卷│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第13至14頁、第22至│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24頁) │追徵其價額。 │
├──┼────┼─────┼───┼────┼─────┼──────────┼───────┤
│ 四 │105年4月│臺北市文山│鄭本棟│以石頭破│行車記錄器│1.證人即告訴人鄭本棟余東杰犯竊盜罪│
│ │6日晚間 │區滬江高中│(提竊│壞車牌號│1 台(價值│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累犯,處有期│
│ │10時至4 │旁單行道 │盜、毀│碼810-6D│約3,900 元│ (105年度偵字第983│徒刑肆月,如易│
│ │月8日下 │ │損告訴│號營業小│)、GARMIN│ 9號卷第8至9 頁、第│科罰金,以新臺│
│ │午2時50 │ │) │客車副駕│nuvi 2567T│ 44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間之某│ │ │駛座車窗│衛星導航 1│2.現場照片14 張(105│折算壹日。扣案│
│ │時許(起│ │ │ │台(價值約│ 年度偵字第9839號卷│之GARMIN nuvi │
│ │訴書誤載│ │ │ │5,900 元)│ 第18至21頁) │2567T衛星導航 │
│ │為105年4│ │ │ │及500元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壹台沒收;未扣│
│ │月8日下 │ │ │ │ │ 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
│ │午2時50 │ │ │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竊得物品欄所示│
│ │分許) │ │ │ │ │ 錄表1份(105年度偵│行車記錄器壹台│




│ │ │ │ │ │ │ 字第9673號卷第10至│及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12頁) │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4.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4張(105年度偵字第│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9673號卷第18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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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5年4月│臺北市文山│陳坤榮│以石頭破│行車記錄器│1.證人即被害人陳坤榮余東杰犯竊盜罪│
│ │10日凌晨│區木新路3 │(未提│壞車牌號│1 台(價值│ 於警詢之證述( 105│,累犯,處有期│
│ │4 時41分│段155巷7號│告訴)│碼TAE-08│約3,000 元│ 年度偵字第9673號卷│徒刑肆月,如易│
│ │許(起訴│力行國小後│ │0 號(起│)、衛星導│ 第6至7頁) │科罰金,以新臺│
│ │書誤載為│門停車格 │ │訴書誤載│航1 台(價│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幣壹仟元折算壹│
│ │4時許) │ │ │為TEA-08│值約5,000 │ 照片16張(105 年度│折算壹日。未扣│
│ │ │ │ │0號)營 │元) │ 偵字第9673號卷第14│案如附表編號五│
│ │ │ │ │業小客車│ │ 至17頁) │竊得物品欄所示│
│ │ │ │ │副駕駛座│ │ │之犯罪所得均沒│
│ │ │ │ │車窗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六 │105年4月│臺北市文山│李溎展│以石頭破│行車記錄器│1.證人即告訴人李溎展余東杰犯竊盜罪│
│ │10日凌晨│區木新路 3│(提竊│壞車牌號│1 台(價值│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累犯,處有期│
│ │4時44分 │段155巷7號│盜、毀│碼TAV-38│約2,400 元│ (105年度偵字第967│徒刑肆月,如易│
│ │許(起訴│力行國小後│損告訴│1號營業 │、金鹿牌香│ 3號卷第8至9 頁、第│科罰金,以新臺│
│ │書誤載為│門停車格 │) │小客車副│菸1包(價 │ 33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4 時24分│ │ │駕駛座車│值約45元)│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折算壹日。扣案│
│ │許) │ │ │窗 │、充電座1 │ 照片16張(105 年度│之車用充電線壹│
│ │ │ │ │ │個(價值約│ 偵字第9673號卷第14│條沒收;未扣案│
│ │ │ │ │ │200元)、 │ 至17頁) │如附表編號六竊│
│ │ │ │ │ │車用充電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得物品欄所示行│
│ │ │ │ │ │1條(起訴 │ 山第一分局搜索、扣│車記錄器壹台、│
│ │ │ │ │ │書漏載)(│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金鹿牌香菸壹包│
│ │ │ │ │ │起訴書贅載│ 錄表1份(105年度偵│及充電座壹個均│
│ │ │ │ │ │衛星導航1 │ 字第9673號卷第10至│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台) │ 12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七 │105年4月│新北市深坑│莊岩陵│以石頭破│行車記錄器│1.證人即告訴人莊岩陵│余東杰犯竊盜罪│
│ │16日上午│區萬福路75│(起訴│壞車牌號│1 台(價值│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累犯,處有期│
│ │9時許 │巷 │書誤載│碼157-9D│約1,800 元│ (105年度偵字第101│徒刑肆月,如易│
│ │ │ │為莊岩│號營業小│)、火星塞│ 84號卷第7至8頁、第│科罰金,以新臺│
│ │ │ │凌,提│客車駕駛│4 顆(價值│ 30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竊盜、│座車窗 │約1,600 元│2.現場照片1張(105年│折算壹日。未扣│
│ │ │ │毀損告│ │)、GARMIN│ 度偵字第10184 號卷│案如附表編號七│
│ │ │ │訴) │ │nuvi52衛星│ 第9頁) │竊得物品欄所示│
│ │ │ │ │ │導航1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行車記錄器壹台│
│ │ │ │ │ │1,000元( │ (105年度偵字第101│、火星塞肆顆及│
│ │ │ │ │ │起訴書漏載│ 84號卷第10頁) │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山第一分局搜索、扣│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錄表1份(105年度偵│,追徵其價額。│
│ │ │ │ │ │ │ 字第9673號卷第10至│ │
│ │ │ │ │ │ │ 12頁) │ │
│ │ │ │ │ │ │5.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 │ 4張(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9673號卷第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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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