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13309、13339、13480、13791、13943號),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傑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于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 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 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 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 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 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 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 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 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 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 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之所為:
1.就附表編號1至3、8、12、13部分,被告行竊方式均係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前往 ,撬毀已構成大門之一部之門鎖或玻璃門軌道後,侵入屋內 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
2.就附表編號4、5、7、9至11部分,被告行竊方式均係攜帶其 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前往, 撬毀具有防閑作用,作為安全設備之地鎖、鐵捲門控制開關 箱後,侵入屋內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3.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爰審酌其情節,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49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8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1 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取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性構成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鉅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共計新臺幣67,487元(計算式:11 ,000+3,210+1,560+5,000+19,914+5,605+1,448+200 +1,000+8,500+9,000+1,050=67,487),係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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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 │行竊方法 │竊取金額(新│宣告刑 │
│ │ │ │被害人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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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1 │臺北市大安│鄧玉龍( │被告以鐵撬破│1萬1,000元 │劉于傑攜帶兇器、毀│
│ │月19日凌│區復興南路│被害人) │壞大門門鎖後│ │壞門扇竊盜,累犯,│
│ │晨5時40 │1段119號2 │ │,侵入髮廊店│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分許 │樓某髮廊店│ │內,以螺絲起│ │ │
│ │ │ │ │子開啟櫃檯收│ │ │
│ │ │ │ │銀機,竊取收│ │ │
│ │ │ │ │銀機內之現金│ │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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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2月│臺北市大安│楊淑媛( │被告以鐵撬撬│3,210元 │劉于傑攜帶兇器、毀│
│ │2日晚間 │區師大路80│被害人)│開大門門鎖後│ │壞門扇竊盜,累犯,│
│ │10時30分│巷1號1樓墾│ │,侵入墾趣登│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趣登山用品│ │山用品店內,│ │ │
│ │ │店 │ │以螺絲起子破│ │ │
│ │ │ │ │壞收銀機,竊│ │ │
│ │ │ │ │取收銀機內之│ │ │
│ │ │ │ │現金,得手後│ │ │
│ │ │ │ │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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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2月│臺北市大安│柒零公司│被告以鐵撬扳│1,560元 │劉于傑攜帶兇器、毀│
│ │19日上午│區忠孝東路│代表人許│開大門,侵入│ │壞門扇竊盜,累犯,│
│ │9時50分 │4段205巷29│家銓(告│服飾店內,以│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弄3號1樓柒│訴人) │螺絲起子開啟│ │ │
│ │ │零公司 │ │櫃檯之收銀機│ │ │
│ │ │ │ │及抽屜,竊取│ │ │
│ │ │ │ │收銀機及抽屜│ │ │
│ │ │ │ │內之現金得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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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3月│臺北市大安│洪文昌( │被告以鐵撬撬│5,000元 │劉于傑攜帶兇器、毀│
│ │11日上午│區新生南路│告訴人) │開玻璃門地鎖│ │壞安全設備竊盜,累│
│ │7時15分 │3段88之2號│ │後,侵入香草│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香草集門市│ │集門市內,以│ │。 │
│ │ │ │ │螺絲起子開啟│ │ │
│ │ │ │ │櫃檯收銀機,│ │ │
│ │ │ │ │竊取收銀機內│ │ │
│ │ │ │ │之現金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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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3月│臺北市大安│周泊霖( │被告以鐵撬撬│1萬9,914 元 │劉于傑攜帶兇器、毀│
│ │18日上午│區師大路93│告訴人) │開玻璃門地鎖│ │壞安全設備竊盜,累│
│ │7時3分許│巷9號嵥傑 │ │後,侵入嵥傑│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國際股份有│ │公司師大門市│ │。 │
│ │ │限公司師大│ │內,以螺絲起│ │ │
│ │ │門市 │ │子破壞櫃檯收│ │ │
│ │ │ │ │銀機,竊取收│ │ │
│ │ │ │ │銀機內之現金│ │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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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3月│臺北市大安│陳怡方( │被告以鐵撬撬│0元 │劉于傑攜帶兇器、毀│
│ │20日上午│區新生南路│告訴人) │開木門門鎖後│ │壞門扇竊盜,未遂,│
│ │9時13分 │3段98號4樓│ │,侵入若水堂│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至18分許│若水堂書局│ │書局內,以螺│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絲起子開啟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檯收銀機,欲│ │日。 │
│ │ │ │ │竊取收銀機內│ │ │
│ │ │ │ │之現金,發現│ │ │
│ │ │ │ │無現金後離去│ │ │
│ │ │ │ │,而未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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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3月│臺北市大安│黃宥霖( │被告以鐵撬撬│5,605元 │劉于傑攜帶兇器、毀│
│ │23日上午│區忠孝東路│告訴人) │開玻璃門地鎖│ │壞安全設備竊盜,累│
│ │8時6分許│4段216巷19│ │,侵入髮想髮│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弄14號髮想│ │廊店內,以螺│ │。 │
│ │ │髮廊店 │ │絲起子開啟收│ │ │
│ │ │ │ │銀機,竊取收│ │ │
│ │ │ │ │銀機內之現金│ │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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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3月│臺北市中山│蕭詩螢( │被告以鐵撬撬│1,448元 │劉于傑攜帶兇器、毀│
│ │28日上午│區中山北路│告訴人) │開玻璃門軌道│ │壞門扇竊盜,累犯,│
│ │7時29分 │2段12號2樓│ │後,侵入COM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COM HAIR美│ │HAIR美髮店內│ │ │
│ │ │髮店 │ │,以螺絲起子│ │ │
│ │ │ │ │開啟櫃檯抽屜│ │ │
│ │ │ │ │,竊取抽屜內│ │ │
│ │ │ │ │之現金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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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4月│臺北市大安│徐凡軒(│被告以鐵撬撬│200元 │劉于傑攜帶兇器、毀│
│ │7日上午 │區仁愛路4 │被害人) │開玻璃門地鎖│ │壞安全設備竊盜,累│
│ │7時15分 │段345巷4弄│ │,侵入亞林髮│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9號1樓亞林│ │廊店內,以螺│ │。 │
│ │ │髮廊店 │ │絲起子開啟收│ │ │
│ │ │ │ │銀機,竊取收│ │ │
│ │ │ │ │銀機內之現金│ │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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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4月│臺北市大安│吳清源( │被告以鐵撬撬│1,000元 │劉于傑攜帶兇器、毀│
│ │24日上午│區光復南路│告訴人) │開大門地鎖後│ │壞安全設備竊盜,累│
│ │9時11分 │200巷28號 │ │,侵入果亞髮│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果亞髮廊店│ │廊店內,以螺│ │。 │
│ │ │ │ │絲起子破壞櫃│ │ │
│ │ │ │ │檯抽屜,竊取│ │ │
│ │ │ │ │抽屜內之現金│ │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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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5月│臺北市中山│許淑珍( │被告以鐵撬撬│8,500元 │劉于傑攜帶兇器、毀│
│ │14日上午│區南京西路│告訴人) │開鐵捲門控制│ │壞安全設備竊盜,累│
│ │9時33分 │13號6樓赫 │ │開關箱後,開│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司緹雅美甲│ │啟鐵捲門,侵│ │。 │
│ │ │店 │ │入赫司緹雅美│ │ │
│ │ │ │ │甲店內,以螺│ │ │
│ │ │ │ │絲起子破壞收│ │ │
│ │ │ │ │銀機後,竊取│ │ │
│ │ │ │ │收銀機內之現│ │ │
│ │ │ │ │金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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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3月│臺北市大安│洪志成(│被告以鐵撬撬│9,000元 │劉于傑攜帶兇器、毀│
│ │6日上午7│區復興南路│被害人)│開大門門鎖後│ │壞門扇竊盜,累犯,│
│ │時35分許│1段142號菲│ │,侵入菲力克│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力克彩妝店│ │彩妝店內,以│ │ │
│ │ │ │ │螺絲起子破壞│ │ │
│ │ │ │ │抽屜鎖頭後,│ │ │
│ │ │ │ │竊取抽屜內之│ │ │
│ │ │ │ │現金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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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5月│臺北市中正│李秉益(│被告以鐵撬撬│1,050元 │劉于傑攜帶兇器、毀│
│ │11日上午│區羅斯福路│告訴人)│開玻璃門門鎖│ │壞門扇竊盜,累犯,│
│ │10時20分│1段25號2樓│ │後,侵入牧之│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牧之髮美髮│ │髮美髮廳內,│ │ │
│ │ │廳 │ │竊取抽屜內之│ │ │
│ │ │ │ │現金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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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43號
105年度偵字第13309號
105年度偵字第13339號
105年度偵字第13480號
105年度偵字第13791號
105年度偵字第13943號
被 告 劉于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傑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次)、4月(1次)、8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次)、10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螺絲起子 (均未扣案)等物,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侵入如附表所 示之店家,竊取該店家收銀機或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文昌、周泊霖、陳怡方、黃宥霖、吳清源、柒零經典 有限公司(下稱柒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蕭詩螢、許淑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秉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于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 │中之自白 │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 │ │行竊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 │ │之現金之事實。 │
├──┼───────────┼────────────┤
│ 二 │1.被害人鄧玉龍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 │
│ │ 之證述 │罪事實。 │
│ │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12│ │
│ │ 張 │ │
├──┼───────────┼────────────┤
│ 三 │1.被害人楊淑媛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 │
│ │ 之證述 │罪事實。 │
│ │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4 │ │
│ │ 張 │ │
├──┼───────────┼────────────┤
│ 四 │1.告訴人即柒零公司代表│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 │
│ │ 人許家銓於警詢中之指│罪事實。 │
│ │ 訴 │ │
│ │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12│ │
│ │ 張 │ │
├──┼───────────┼────────────┤
│ 五 │1.告訴人洪文昌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 │
│ │ 之指述訴 │罪事實。 │
│ │2.監視器擷取錄影面2張 │ │
├──┼───────────┼────────────┤
│ 六 │1.告訴人周泊霖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 │
│ │ 之指訴 │罪事實。 │
│ │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3 │ │
│ │ 張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 │
│ │ 年3月18日北市警安刑 │ │
│ │ 浚鑑字第103號鑑定書 │ │
├──┼───────────┼────────────┤
│ 七 │1.告訴人陳怡方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 │
│ │ 之指訴 │罪事實。 │
│ │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8 │ │
│ │ 張 │ │
├──┼───────────┼────────────┤
│ 八 │1.告訴人黃宥霖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 │
│ │ 之指訴 │罪事實。 │
│ │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10│ │
│ │ 張 │ │
├──┼───────────┼────────────┤
│ 九 │1.告訴人蕭詩螢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 │
│ │ 之指訴 │罪事實。 │
│ │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14│ │
│ │ 張 │ │
├──┼───────────┼────────────┤
│ 十 │1.被害人徐凡軒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 │
│ │ 之證述 │罪事實。 │
│ │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25│ │
│ │ 張 │ │
├──┼───────────┼────────────┤
│十一│1.告訴人吳清源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
│ │ 之指訴 │罪事實。 │
│ │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10│ │
│ │ 張 │ │
├──┼───────────┼────────────┤
│十二│1.告訴人許淑珍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
│ │ 之指訴 │罪事實。 │
│ │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14│ │
│ │ 張 │ │
├──┼───────────┼────────────┤
│十三│1.被害人洪志成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
│ │ 之指訴 │罪事實。 │
│ │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12│ │
│ │ 張 │ │
├──┼───────────┼────────────┤
│十四│1.告訴人李秉益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
│ │ 之指訴 │罪事實。 │
│ │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21│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6之加重 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涉如附表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