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531號
TPDM,105,審易,1531,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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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 原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喬原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朱鈺經營之「大榮餐具」店面前騎樓處,與朱鈺 發生口角爭執,喬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面前騎樓處,公然對朱鈺 辱罵「不懂事的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朱鈺之人格尊嚴與 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喬原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講實



話,伊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伊所陳述的都是得受評論的事 情,告訴人朱鈺的商品堆到人行道上,妨害人通行的權利與 自由,且告訴人當時猛然把伊往後拉,伊罵的是告訴人不當 、過份的「行為」和商品堆積的「行為」,而非告訴人「個 人」,當天告訴人之母在旁稱伊惹不起告訴人一家,告訴人 之父持鐵條作勢毆打伊,伊才是受害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日牽著2 隻流浪狗行經告訴人之店 門口,被告之狗僅係對告訴人堆放路邊之商品嗅聞,告訴人 即抓著被告要其離開,加以告訴人之母在旁稱被告惹不起告 訴人一家,告訴人之父持鐵條作勢毆打被告,被告對於告訴 人一家人當下之舉動及貨品堆放騎樓間之行為深感莫名且不 滿,「不懂事的王八蛋」是評論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家人當下 之行為不可取且不當,非針對告訴人本人之人身攻擊,即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說出「不懂事的王八蛋 」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7886號卷第 80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7886號卷第36頁),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7886號卷第59至67頁),堪以認定。 而「王八蛋」一詞,係罵人的話,即雜種的意思,為負面評 價字眼,於客觀屬於足以貶抑一般人之人格、社會地位客觀 評價之言詞,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1 紙附 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7886號卷第42頁),被告於「大 榮餐具」店面前騎樓處,以上開「不懂事的王八蛋」等語指 述在場之告訴人,自足使不特定之人可聽聞到,是被告確於 上開時、地,公然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情況下為上開不雅 言詞之陳述,已達公然程度,故被告以「不懂事的王八蛋」 等語辱罵告訴人,確是公然侮辱告訴人無訛。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保護主觀、內在之名譽感情法益)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言詞事實外 ,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 況客觀判斷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罰,刑法第311條第3 款固有明文,然刑法第311條之免責事 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 得據之以為免責,此觀該條之免責要件及立法理由謂:「保 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處罰」等語即明。倘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行為人之惡意言詞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行為 人空言辯稱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 實,或未能提出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出於善意之證 據,自難謂其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係出於善意為之,主張有 刑法第311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要侮辱告訴 人,伊罵的是告訴人將伊往後拉及商品堆積的「行為」而非 告訴人「個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係評論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家人當下之行為不可取且不當,非 針對告訴人本人之人身攻擊云云。然則,事發當時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如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9日 勘驗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7886號卷第59頁): 被 告:你會有多大,我天天檢舉你。
告訴人:你來,我等你。
被 告:你來。
告訴人:我等你。
被 告:來動手啊。
告訴人:我不會動手,你罵我,我幹嘛要動手,叫警察來處 理,你不要摸我的東西。
被 告:就是要摸,我就是要摸,你東西敢擺路上我就是要 摸。
告訴人:你再講啊。
被 告:你敢擺在路上我就是要摸,我還要摸,就是要摸。 告訴人:你不要再破壞我的東西。
被 告:我還要摸。
告訴人:你不要破壞我的東西。
被 告:就是要摸。
告訴人:很好,不要破壞我的東西。
被 告:好不好由我決定,不由你這個小小小,不懂事的王 八蛋來決定。
告訴人:誰王八蛋。
被 告:你自己知道。
自上開對話前後文觀之,可明確知悉被告所說「不懂事的王 八蛋」等語,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本人,而非告訴人之行 為;又被告雖稱:告訴人有將伊往後拉之行為,告訴人之母 在旁稱伊惹不起告訴人一家,告訴人之父持鐵條作勢毆打伊 云云,惟綜觀全卷,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此 部分所言屬實。至若被告認為告訴人之商品不應擺放在騎樓 ,被告大可報警處理,無須也不應侮辱告訴人,被告恣意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面前騎樓處出言謾罵告訴人,顯 難認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要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



之適用。
(四)綜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出言侮辱告訴人,妨害他人之名譽 權,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年紀、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現為臺北市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6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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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