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自緝字,105年度,1號
TPDM,105,審交自緝,1,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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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崔懷心
被   告 高一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2年度交自字第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所載,因 認被告高一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情。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 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經查,自訴人崔懷心於92年4月21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本院 於93年7月6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核對屬實, 分就被告所涉各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計算論述如下:(一)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所涉此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修正前 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3年,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91年11月30日起算,加計自訴 案繫屬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1年2月16 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 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3年9月,追訴權時 效應於96年11月15日完成。
(二)肇事逃逸罪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原定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應與前揭刑法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之修



正為整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所涉102年6月11日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10年,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91年11月30日起算,加計自訴 案繫屬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1年2月16 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 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12年6月,追訴權 時效應於105年8月15日完成。
四、綜上,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於上述日期完成 ,而被告迄未歸案,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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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