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介正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范家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3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介正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83號」更正 為「289號」、同欄二第1行「許可勳」更正為「許可」, 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介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介正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 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而使被害人許家仲死亡,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除前已賠付 之強制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外,被告復願給付 被害人之繼承人即雷玲、許博為、許可、許嵐雲共270 萬 元作為部分之賠償(被告已於民國105年9月22日當庭交付金 額為15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1紙且已兌現,就餘額120 萬元 部分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見卷附本院105年9月22日 審判筆錄、同年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 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乃因一時疏失而罹 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願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部分賠償如
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到 庭之告訴人許可、許嵐雲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上開 部分賠償之餘額),以維護被害人之繼承人之權益(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柯介正應給付雷玲、許博為、許可、許嵐雲共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並匯入台北延壽郵局、戶名雷玲、帳號○○○○○○○○○○○○○○號之帳戶內,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40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柯介正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介正於民國105年1月15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 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適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 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許家仲,致許家仲受有額眉部、 鼻部、右頰部鈍挫傷、頭枕部鈍裂傷6x1cm、右下肢鈍創骨 折、左膝脫位、右踝挫傷瘀青、右膝後鈍挫傷3x5cm、經送 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救治,仍於105年1月15日20時 35分許,因頭部鈍裂傷、右下肢骨折等傷害,終因顱內出血 而不治死亡。嗣柯介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許家仲之子許可勳、許家仲之女許嵐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柯介正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未注意到穿越行人穿越道│
│ │白 │之被害人許家仲,所駕駛之車輛不│
│ │ │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而│
│ │ │有過失之事實。 │
├──┼───────────┼───────────────┤
│2 │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之姚│被告超速行駛撞及被害人之事實。│
│ │福媛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發地點現場及車輛外觀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暨現場及車輛照片共│ │
│ │13張 │ │
├──┼───────────┼───────────────┤
│4 │路口監視錄影器、行車紀│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
│ │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畫面│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致生車禍,│
│ │照片共9張 │而有過失之事實。 │
│ │ │ │
├──┼───────────┼───────────────┤
│5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
│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因此死亡之事實。 │
│ │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 │
│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
│ │紀錄表 │ │
├──┼───────────┼───────────────┤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未│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暫停讓行人先行,並超速行駛,而│
│ │ │有過失之事實。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 │錄表。 │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