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435號
TPDM,105,審交簡,435,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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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64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育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育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 所受傷害、雙方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惟並未達成和解,以及被 告實際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黃育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萍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駛至龍江路104號前,欲下車購物而在該處劃有 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本應注意下車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 方有否來車,並讓其他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 啟車門下車,適同向後方有段景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素遠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撞及 ,當場人車倒地,致范素遠受有右腳外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併 皮膚套狀撕脫創傷等傷害,段景宗則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右 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肩挫傷、右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黃育 萍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素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育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與告訴人范素遠發生交通│
│ │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范素遠於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




│ │ │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3 │證人段景宗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貿│
│ │。 │然開啟車門致證人段景宗
│ │ │騎乘前揭機車見狀閃避不│
│ │ │及而人車倒地,證人段景│
│ │ │宗及告訴人均受有傷害之│
│ │ │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⑴佐證被告開啟車門未注│
│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意其他車輛,且在劃有│
│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事│
│ │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實。 │
│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⑵本件車損狀況及車禍發│
│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生經過。 │
│ │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 │ │
│ │器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15 │ │
│ │張。 │ │
├──┼───────────┼───────────┤
│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佐證告訴人受有右腳外側│
│ │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踝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套│
│ │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狀撕脫創傷等傷害,證人│
│ │斷證明書、德昌中醫診所段景宗則受有右手肘撕裂│
│ │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 │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
│ │人傷勢照片1張。 │傷、右肩挫傷、右側近端│
│ │ │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
│ │ │事實。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被告自首之事實。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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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