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432號
TPDM,105,審交簡,432,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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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明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末增加「嗣現場本有員警執 行交通疏導勤務,周明照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在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 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明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肇事當時本有員警在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即直接過 來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楊佑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7頁反面),而被告當時有向該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是可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 訴人陳瑞娟所受損害,以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 萬元達成調解,惟迄今僅實際給付12萬元(本院卷第42至47 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307號
被 告 周明照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照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由南向北行 駛,途經基隆路1段與八德路4段口,應注意汽車轉彎時,需 先駛入外側車道,且需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陰、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 未注意,適有陳瑞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基隆路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周明照遂於右轉時,不慎與直 行之陳瑞娟發生擦撞,並導致陳瑞娟受有薦椎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陳瑞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明照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右轉彎時與│
│ │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瑞娟發生擦撞,坦│
│ │ │承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 │ │過失。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娟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被告確係右轉彎時,與│
│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直行之告訴人發生擦撞。 │
│ │事故發生之監視錄影畫面│ │
│ │暨勘驗筆錄(附於104年7│ │
│ │月30日訊問筆錄)、現場│ │
│ │照片。 │ │
├──┼───────────┼────────────┤
│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證明告訴人於104年2月4日 │
│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薦│
│ │書。 │椎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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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