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739號
TPDM,105,審交易,739,201609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玉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莎拉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 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1499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陳玉盛 (大陸地區人民)
男 44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送達: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二段60
之15號4樓
居留證號碼:A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盛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二段71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巷口時,應知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冒然於交叉路口右轉,適葉莎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經上開巷口而發生擦撞,葉莎拉因而受有左髖部挫傷、 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莎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一、│被告陳玉盛之供述│承認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
│ │。 │葉莎拉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認│
│ │ │涉有過失。 │
├──┼────────┼──────────────┤
│二、│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車禍現場狀況。 │
│ │大安分局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交通│ │
│ │事故談話紀錄表、│ │
│ │當事人登記聯單、│ │
│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
│ │紀錄表所附現場及│ │
│ │車損相片22張。 │ │
├──┼────────┼──────────────┤
│四、│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
│ │證明書乙紙。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