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5241號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 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韋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進而非法持 有,並藏放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7樓之9租屋處。 嗣於民國 104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疑摻有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2粒、疑摻有 FM2成分之藥丸1粒 、疑似愷他命粉末5包及愷他命研磨盤1個等物,因認被告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 第 15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鑑 定書 1紙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認屬第二級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係屬違禁物,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 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固規
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 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即非屬 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件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 釋在案。
四、經查,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因嫌疑不足,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 度偵字第 15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41號卷 ,下稱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卷第6頁)在卷可考。 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7610公克 ,淨重0.52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5257公克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認其內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9月3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 79頁),確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從而,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是扣案之包裝袋 1只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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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鑑驗結果 │
├──┼──────┼───────────────┤
│1 │白色微黃結晶│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柒陸壹零│
│ │壹袋 │公克,淨重零點伍貳陸零公克,取│
│ │ │樣零點零零零參公克,餘重零 │
│ │ │點伍貳伍柒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
│ │ │命成分。 │
├──┼──────┼───────────────┤
│2 │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壹組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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